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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强**限公司与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天津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应由原告支付被告95806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当时将一张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589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5893元及利息(以9589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上述货款,且原告亦无购销合同及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至今货款已经结算清楚,并无债务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案外人纪宝龙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玻璃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95893元的事实;

证据2、纪宝龙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纪宝龙系该公司员工;

证据3、原告出具的单据一份(17张),用于证明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4、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相关业务往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证据5、宁河县**加工厂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支票为中**银行转账支票,原告是合法持有人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天津市**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不予认可,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纪宝龙并非被告公司员工;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单位内部单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货款两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往来系通过案外人纪**进行,原告主张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9589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纪**并非被告员工,而系代销被告公司产品,且被告与纪**对账后得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均已两清,不存在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供纪宝龙具体地址,未能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95893元,其提供了纪**2013年9月23日与2015年8月20日的证明两份,但纪**本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单据一组(17张)及对账单一份,系原告自己制作并出具,无法体现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宁河县**加工厂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亦难以得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893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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