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人通过网络贩卖警械具及枪支,后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胡同西口将手中持有枪状物2支的被告人赵**抓获,并于同日12时许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暂住地内查获枪状物6支。经鉴定,民警所查获的8支枪状物中6支枪状物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通过网络向赵**、赵**、未×、孙*、李**、周*、张**、郝*、李**(均另案起诉)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各1张,并向尹*(另案起诉)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2张。

三、2012年6月份,被告人赵**向成×(另案起诉)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侦察证各1张。

四、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赵**向张**(另案起诉)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1张,后于同年10月7日再次向张**销售伪造的侦察证1张。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订单信息、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并销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处于爱好收藏,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如实供述;3、被告人赵**因为枪支问题被抓后,主动向警方交代警方尚未掌握的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对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自首;4、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胡同西口将手中持有2支枪状物的被告人赵**抓获,并于同日12时许在被告人赵**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暂住地内查获枪状物6支。经鉴定,民警所查获的上述8支枪状物中有6支枪状物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的枪支。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上述涉案6支枪支均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我加入了一个关于枪支的QQ群,从群内一个人手中购买了8把仿真枪。快件是2013年11月中旬从安徽省寄过来的,在大兴区×星光影视城旁边的X通物流园内一个私人的物**司取的快件,签的姓名是张先生。买枪的3200元是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银行卡转账的,其支付宝绑定是中信银行卡。我买枪的QQ号×××,昵称为×××和QQ号×××。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房屋是我的,2楼3号出租给了赵**。他是2009年10月份左右租的房子,他自己一个人居住。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3日12时许,民警对被告人赵**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暂住地内进行搜查,发现刀具1把(匕首、黑色把手)、枪状物6支(M1191A1黑色手枪)、警用手电1个(黑色强光)、优盘1个(红黑色,8G)、电脑主机1台(长方体),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案件照片,证实涉案枪支的特征。

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所持有的八支枪状物中六支枪状物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的枪支。

6、行政处罚没收物品统一收据,证实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通过网络向赵**、赵**、未×、孙*、李**、周*、张**、郝*、李**(均另案起诉)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各1张,并向尹*(另案起诉)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2张;2012年6月份,被告人赵**向成×(另案起诉)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侦察证各1张;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赵**向张**(另案起诉)销售伪造的人民警察证1张,后于同年10月7日再次向张**销售伪造的侦察证1张。上述涉案证件已经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赵**因非法持有枪支被民警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以人民币35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载有其个人信息的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一张,上面写的单位是北京市公安局。同年6月份,赵**想购买伪造的警察证,我将卖家的QQ号告诉了赵**。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我向赵**要到卖家的QQ号码后,以35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一个,单位是北京市公安局。

3、搜查笔录及清单,证实2014年2月24日21时许,民警对赵**位于丰台区×号的家中进行搜查,赵**将警察工作证及联系对方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交给民警。当日,民警对赵**其位于大兴区×号的居住地进行搜查,赵**将其办理的一张警察工作证交给民警。上述两张人民警察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赵**、赵**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5、赵**的QQ聊天记录,证实2013年3月1日,赵**与昵称为×××即被告人赵**曾在QQ上谈论购买伪造人民警察证的事情,价格为435元(送证件夹,包邮)。

6、证人未×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大兴区×镇暂住地用笔记本电脑上网聊QQ,有个陌生人问我买不买学历、文凭、警用装备之类的,并让我看他空间的照片。第二天,我跟对方说让给我办一个假警官证,我用支付宝给了他400元,并把我的个人信息发给他。十几天后他把假警官证快递给了我,当时卖家给我打过电话,他的号码是186****1427,我购买假警官证使用的电脑为蓝色宏基4750G笔记本电脑。我买的警官证上的单位是×派出所。

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12日15时许,民警对未×位于大兴区×镇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发现人民警察证一个(黑色,姓名为未×),及未×用于买卖证件时联系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蓝色宏基牌笔记本及配件)。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未×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9、订单信息,证实昵称为×××的真实姓名为赵**的卖家曾于2013年1月4日进行支付宝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00元,收货人为未×,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镇×派出所。

10、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我通过手机微信看到一个网上签名为“能办学历”的人,我想办学历主动和他聊天,后得知办一个警察证455元,我要了他的邮箱和支付宝账号。2013年1月25日,我把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信息一起发给了对方的邮箱,并将455元支付到对方支付宝,一个星期后对方给我打电话问了我的具体地址,我把我家的地址告诉了他,后他通过快递将警察证寄给了我。

11、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孙*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12、淘宝交易记录,证实昵称为×××真实姓名为赵**的卖家曾于2013年1月25日进行支付宝交易,总价为455元,收货人为孙*,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号楼。

13、证人李**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我通过淘宝网联系到一个称能办证的人,我加了对方的QQ号,几天后我让对方给我办一个公安局的证,我给对方发了我的一寸照片、编了一个李**的名字,编了一个身份证号等信息,我选了一个巡警总队一支队二中队的单位,后我通过网络给对方支付了200多元,我把我的单位地址及我的手机号发给了对方,十多天后我通过快递收到了人民警察证,我将该证件放在我家中。对方的QQ号是×××(经比对,该QQ号系赵**所有),昵称是×××。

1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18日18时许,民警对李**位于通州区×号楼进行搜查,查获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一个(李×4,警号:011246),当日,民警将该警察证依法扣押。

15、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1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我登录QQ上网时一个警察标志头像的人加我为好友,后我看了他的空间,里面是一些警用产品图片,我还看到有警察证的图片,我问做一个警察证多少钱,对方好像说是300多,对方让我把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想办证的单位(我当时填写的是××交通队)、职务发过去了,后我通过同事的支付宝付款的,付完款后我把单位的地址留给了那个人,四五天后我收到快递,里面有一个制作好的警察证,单位是朝阳区××交通队。

17、扣押清单及案件照片,证实扣押周*人民警察证一张及该人民警察证的特征。

18、订单信息,证实昵称为×××真实姓名为赵**的卖家曾于2013年1月9日进行交易,总价为405元,收货人为周本意(联系电话为139****5580,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院内)。

19、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周*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20、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我上QQ的时候一个QQ用户给我发了一张刻章办证的图片,请求加我为好友,在和对方聊天后对方称其可以办各种证件,我问他能不能办警察工作证,他说能办,让我提供照片、姓名、性别,价格是400元,我同意了。第二天我电话联系了对方男子后在×路边把我的一寸照片和300元定金给了对方。一周后对方通知我去取证,我去大兴区×镇×见了对方男子,对方把一个警察证给了我,我又给了对方100元,后来我这个警察证被偷了,我的警察证写的单位是北京市公安局××分局。

另证实,张**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赵**)就是卖给自己伪造人民警察证件的人。

21、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22、证人郝*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的一天,我上网时看到一个人在群里打出了很多广告说能办各种证件,我进入他的空间看到有警察证,我和对方说要办警察证,我们商量的价钱是400元,我按照他的要求把信息提供给了他,大概一周他通过快递把警察证给我发过来了,单位是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侦支队。

23、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郝*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24、订单信息,证实2012年3月21日,昵称为×××真实姓名为赵**的卖家曾在网上交易,总价为400元,收货人为郝*,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号院,公司为××快递。

2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18日,民警对郝*被随案扣押的黑色兼容电脑进行现场勘验,启动腾讯QQ客户端程序,该人QQ号码为×××,为自动保存密码,通过调取QQ号码为×××(目前昵称为“×××”,早期昵称为“××”)的历史聊天记录,发现二人曾在QQ上交易伪造的人民警察证,价格为400元。在该电脑D盘发现“姓名郝*,警号083622刑事警察工作证”的电子照片及“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警”的电子照片。

2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我上网找到一个能办警察证的人,我添加了对方的QQ号,我们最终商量办证450元,我提供了自己的基本信息、照片及我需要办理的警察证的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对方向我提供了一个淘宝店面的网址,我按照要求购买了450元的物品,通过网银给对方付款,后给对方提供了地址。大约4、5天后,我收到快递公司的包裹,里面有我买的警察证。10月份的时候,我还向对方买了一把手铐,我们在×见面交易的,对方是一个男子。

另证实,李**在公安机关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赵**)就是卖给自己伪造人民警察证件和手铐的人。

2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李**所购买的警察证一个(证件名:李**)、警用手铐一个(银色)、警用手铐钥匙一把(银色),以及警察证及手铐的特征。

28、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29、订单信息,证实李**与赵**曾于2013年4月21日进行交易,总价455元。卖家为赵**,昵称×××,收货人为李**,运送方式为快递,物**司为××速运。

30、银行卡交易信息,证实李**中国邮政储蓄卡的账户×××曾于2013年4月21日扣费455元。

31、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份一天,我上网时一个名字叫“办证、军警用品”的QQ用户加我为好友,问我办不办证,后我和对方协商以450、460元的价格办一个警察证,我把照片及信息通过QQ发给对方,对方发给我一个工商银行的账号,后我往该账号内打了450元左右,十多天后对方把办好的警察证通过快递发给了我,收到后我发现少了一个永字,我又给对方联系以400元的价格办了一个齐全的警官证,这次的姓名是我的正确名字。

3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13日21时许,民警对北京市西城区×物业公司中控室进行搜查,查获尹*购买假证时用于聊天的电脑一部。当日,民警将尹*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电池一个、工作证一个(尹*、北京市公安局、127556)、工作证皮套一个(黑色)予以扣押。

33、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尹*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3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26日,民警对尹*的电脑进行现场勘验,打开QQ应用程序,查看账号“×××”(昵称:××)的历史聊天记录,发现其与QQ号码“×××”的聊天信息提及购买手铐和警察秋装外套(上衣);其与QQ号码×××(昵称为×××)的聊天信息中提及购买手铐和软警号到货信息,价格和地址等信息。

35、证人成×的证言,证实我上网时有人加了我的QQ,对方问我是否需要办理假证件,我问办理一个警官证要多少钱,对方说700元,我把个人信息及照片给了对方,大概5天左右他发了一张办好的警官证照片,我觉得可以,对方就给我了一个账号让我打款,大概一周后快递公司把警官证送来了,我的QQ号是×××,昵称是××,警察证的单位是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队。我买了警察证之后我还向对方以4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个侦察证。

3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2月14日12时许,民警对成×位于大兴区×镇的住宅进行搜查,发现北京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证一个,姓名成×,警号033628,发现灰色HP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在楼下成×的大众CC牌轿车驾驶座下边发现一带皮套的北京市公安局人民警察证,姓名成×,警号033628,上述物品已扣押。

37、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成×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38、北京**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全局正式在编人员中没有姓名为成×的干警。

3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民警对成×被随案扣押的银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进行现场勘验,在C盘发现有警察证图片文件及署名为李*的国**全部证件图片,笔记本电脑中的QQ账号×××密码为自动保存,登陆后显示昵称为“×××”,打开该QQ消息管理器,单击QQ号码“×××”(×××),在聊天记录中有警察证图片,该聊天记录第三页中提及侦察证购买价格,“真实-学历/正品-警用品”于2012年6月24日16时24分许通过QQ发送给“×××”侦察证图片,在与“×××”聊天信息中发现侦察证的交易确认信息。

3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我通过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上网聊QQ时一个陌生人加我为好友,对方告诉我可以做人民警察证,400元一个,我定了一个,并向对方提供了照片、个人信息、收货地址、电话,通过QQ发给对方的,对方给了两个银行卡,我通过ATM把钱汇给对方其中一个账户。两三天后我收到快递,里面有一个做好的警察证和一个黑色的皮套。几天后,对方在QQ上和我说他给别人做了侦察证,并把图样给我看了,我就定了一个侦察证,价格和警察证的价格差不多,我还是将钱汇到了他之前的一个银行卡账户上,几天后我就收到了侦察证的黑色外皮和两个证件芯(一个带照片,一个不带照片。)

40、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7日13时许,民警对张**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室的住地进行搜查,发现侦察证一个(张**,国**全部八局),人民警察证一个(张**,北京市公安局,023615),上述物品已被扣押。

41、国家**局办公室出具的查询说明,证实国**全部人事信息数据库中没有姓名为张**的工作人员。

42、北京市公安局政治部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张**不是北京市公安局的民警。

43、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我在×网上搜索找到上家,然后通过QQ号和上家联系上,和上家提供买家的照片和要求的单位、名称、联系电话、收获地址,他们负责合成穿警服的照片。然后我上QQ搜索警用品爱好者群,进群里看到有人留言询问谁有什么警用品,我就留言说我有,客户就在群里跟我聊,我告诉对方价钱,谈妥后让客户去淘宝上拍通用币付款到我的支付宝账户,我也是用样用支付宝给我的上家银行卡里打钱,由我把钱转给上家,我从中赚取差价,由上家直接通过快递给客户发货,我被扣押的电脑里存储过客户提供的照片、上家给客户做好的警察证的样本图片。

44、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本案系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民警接群众匿名报案称有人使用QQ号为×××在网上贩卖警械具及枪支,后民警通过对该QQ号进行网络监控,后民警赶往该地将被告人赵**抓获。

4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3日10时许,××派出所民警接匿名举报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将赵**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

4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非法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亦应惩处。且其一人犯数罪,实行依法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因非法持有枪支被羁押期间,主动给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买卖伪造的警察证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点。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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