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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县**限公司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冠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诉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委托代理人冀冠胜、曹**,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司诉称:被告承建冠县万善乡崔王段社区时,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9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979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承建的是万善乡王*社区的工程,因为万善乡政府没有给我工程款,导致我没法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欠款数额按我手写欠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承建冠县万善乡崔王段社区时,购买原告圣**司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9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崔**共欠原告圣**司混凝土款39791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账单一份、被告崔**手写欠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圣**司根据约定履行了给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崔**应给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42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未拿到工程款而不能支付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被告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限公司货款39791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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