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洞、谢**、胡*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胡*洞、谢**、胡*甲均不服,均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睢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