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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大学耿丹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大学耿丹学院(以下简称耿丹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耿丹学院之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文诉称:2006年9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上班,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在任职期间,每周只休一天,需要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也要加班一定时间,但被告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也无带薪年休假。原告虽经仲裁,但权益未得到维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91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共计25913.2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284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95元);3.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带薪年假报酬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带薪年休假报酬1098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7月30日工资2500元及赔偿金2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丹学院辩称:原告于2006年9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一,被告认可与原告自2006年9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2013年6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日。6月4日之后韩**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请求的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第二,被告负责举证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考勤及工资材料。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被告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通过调休的方式保证了原告的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原告历年年休假天数(2011年年休假14天,2012年年休假21天,2013年年休假12天),原告在寒暑假休假的天数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第四,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其请求支付赔偿金被告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韩**于2006年9月3日入职耿*学院,担任保洁员岗位。2013年6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9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生效,2013年7月30日终止;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和耿*学院岗位工资标准执行。韩**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耿*学院给付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91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3.耿*学院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带薪年假报酬3000元;4.耿*学院给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500元及赔偿金2500元。2013年11月7日,顺**裁委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7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韩**自2006年9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与耿*学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耿*学院认可仲裁裁决。韩**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韩**称自己存在每周加班1天,每年存在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国庆节3天、端午节1天、清明节1天),因此,要求耿丹学院支付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丹学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表(韩**一人)、考勤表、后勤处加班申请表。考勤表显示韩**每周休息1天,尾部有考勤员唐**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勤处加班申请表显示韩**2011年国庆节加班2天、2012年元旦加班1天、2012年清明节加班1天、2012年端午节加班1天、2012年国庆节加班2天、2013年元旦加班1天、2013年端午节加班1天;工资表为韩**一人工资表,分为三部分,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及应付工资为一部分,第二部分为应加款包括加班、补贴、奖励,第三部分为应扣款包括基本保险等。韩**认可考勤由唐**记录,但认为考勤没有本人签字确认;对工资表工资实发数额认可,但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项目发生了变化,并且工资表上只有韩**一人也不符合常理;对后勤处加班申请表不认可,与实际出勤情况不服。耿丹学院称单位原始工资支付记录是EXCEL形式记载,单位是通过发送邮件形式查询工资,公司以表格形式回复职工本人。耿丹学院补充提交了原始电子版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以及加班费计算明细表。工资表显示其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周六加班、加班(法定节假日)、应付工资等项目,与耿丹学院提交的韩**个人工资表各项目一致。加班费计算明细表显示耿丹学院用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2倍、3倍计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韩**对工资表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无自己签字确认,不认可工资结构;对加班费计算明细表也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自己实发工资数额为基数进行核算。

韩**称耿*学院未安排自己休年休假,故要求耿*学院按照每年5天,单倍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2年的带薪年休假。耿*学院称已经安排韩**在寒暑假期间休年休假,不是连续休假,工作不忙的时候休假,一年至少保证5天年休假。为此耿*学院提交2011年7月、8月,2012年1月、2月、7月、8月,2013年1月、2月的考勤表。考勤表显示上述期间,韩**年休假和出勤依次交替,2011年年休假14天、2012年年休假21天、2013年年休假12天。韩**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称没有本人签字。

另查,韩**为保洁员,2011年6月前在学生公寓作保洁工作,之后在学校艺术系教室、兵乓球馆作保洁,2012年9月在学校教学区负责保洁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韩**于2006年9月3日入职耿丹学院,于2013年6月3日达到法退休年龄,其后,韩**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韩**主张2006年9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对韩**要求确认2013年6月4日至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韩**要求耿*学院支付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耿*学院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韩**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耿*学院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和考勤表进行核算,耿*学院支付的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韩**要求耿*学院支付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韩**要求耿*学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耿*学院提交的考勤表,耿*学院已经安排韩**休了年休假,故本院对韩**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韩**与被告**大学耿丹学院自二○○六年九月三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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