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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SELCUKALEV)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2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伍*担任审判长,法官高**、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中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禺、郎**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5日艾**入职中外建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双方签署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税后工资为17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2000元,由中外建公司为艾**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约定一个工作年度有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奖金。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外建公司没有为艾**缴纳社保。2014年7月14日合同到期后,中外建公司也未与艾**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约定的奖金,此后艾**工作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9日艾**向中外建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理由为中外建公司未依法为艾**缴纳社保、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此后艾**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仲裁委认定双方间并非劳动关系,驳回艾**的申请请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外建公司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工资2115元;2、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奖金23222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4、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艾**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3276元;5、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1361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外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结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艾**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的工资2115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奖金不符合支付条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未为艾**缴纳社保的责任不在中外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一致。而本案中,艾**主张其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与中外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其本人提交的《外国人就业证》显示2011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其工作的单位均为北京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这方公司),并非中外建公司。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核实艾**的外国人就业证办理情况,核实结果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系统中记载艾**的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延期手续系由这方公司办理,亦非中外建公司。因艾**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故其与中外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经该院向艾**释明法律关系后,艾**仍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艾**在本案的起诉,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艾**(SELCUKALEV)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7月15日艾**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向中外建公司提交了这方公司的离职证明及工作许可证,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中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也得以印证以上事实,中外建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当为艾**办理工作许可证上单位的变更手续,但中外建公司只是在工作许可证到期时办理了续期,艾**在中外建公司的工作事实是没有疑问的,中外建公司的相关证据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的事实。艾**2013年12月与这方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社保局可能存在办理延期程序中未认真审核提交资料是否相符的情况,在原工作单位这方公司的工作许可证上为中外建公司做了续期。艾**没有取得用人单位为中外建公司的工作许可证这一事实的过错不在劳动者,艾**本人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二者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外国人而言过于严苛,对于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而言无需承担过错责任也是不公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中外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外国人在中国的就业单位必须与就业证上登记的一致才行,本案中上诉人的就业证上的用人单位名称不是中外建公司,不是中外建公司造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艾**与中外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持职业签证入境后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一致,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本案中,艾**为土耳其人,来华从事建筑设计职业,原在这方公司工作,后至中外建公司工作,工作单位变更应当经相关单位批准,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变更手续。双方当事人确认艾**提交的《外国人就业证》上注明的工作单位,与其实际工作的中外建公司不符,因未办理就业证的变更手续,艾**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后,艾**坚持以劳动关系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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