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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1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北京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从事综合维修,月工资2300元。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大**公司给我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工作期间存在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5年1月19日大**公司无故将我辞退。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大**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2.12元;3、大**公司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2

786.2元;4、大**公司支付我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586.2元;5、大**公司支付我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2300元;6、大**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00元;7、大**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2元;8、诉讼费由大**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争议的焦点是晚上上班是值班还是加班的问题,张**晚上工作的地点有宿舍,宿舍中有床可以休息,我公司主要对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该行业的特点及实际情况,晚上在无特殊情况时基本无业主需要提供服务,所以张**晚上上班属于值班而非加班,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张**主张的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张**主张我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双方均认可员工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且已履行,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所以不同意张**主张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张**2015年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所以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其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张**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系张**个人原因所致,而且我公司提供的与张**签订的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有积极主动与张**签订书面合同的意思表示,张**领受了该意思,并且与我公司在通知单上进行了内容确认和签字,我公司并不存在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也未有怠于签约的行为表示,没有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损害张**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大**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予以确认。

大**公司提交《员工离职协议书》证明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已履行该协议书,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法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大**公司为张**办理财务结算、开具离职证明,大**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经济补偿金6600元,上述内容执行完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大**公司称已履行了该协议书,张**亦认可大**公司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按照协议书支付了费用,因此,应视为双方已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双方亦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因此,对张**基于其与大**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大**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21号裁决书的第二项及第三项仲裁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判决:一、确认张**与北京大**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一角二分;三、北京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大**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00元,支付我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2786.2元,支付我未提前30日通知的待通知金2300元,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951.72元,同意原审第一、二、三项内容。上诉理由为:我存在上夜班的事实,但大**公司并未提供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证据,因此,应当向我支付加班费;因大**公司未支付我加班费,我也没有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大**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大**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张**任职工程部员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续签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2月30日,大**公司通知张**:根据公司考核制度规定,本年度考核不合格者暂不予续签2015年度合同,待下次考核通过后再续签;若连续2次考核均不合格,则给予降职或辞退处理,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张**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的员工确认栏签字。但张**未参加第二次考核,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员工离职会签单》上签名确认,《员工离职会签单》载明:离职原因:根据公司制度,该员工未参加第二次考核(补考),视为放弃,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后张**与大**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方(大**公司)提出与乙方(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如下: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起解除。二、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安排乙方办理工作交接事宜,乙方应配合甲方在1日内完成工作交接,提交交接清单,甲方根据公司的离职交接手续为乙方办理财务结算、开具离职证明;否则,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每满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满3年支付其3个月工资)费用人民币陆**(¥6600.00)。……五、本协议第二、三条执行完后,甲/乙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动争议,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乙方同意如其以甲方名义所作的各项事务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乙方落款处有张**签字,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大**公司认可张**实际工作到2015年1月19日,当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张**对《员工离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大**公司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并按照协议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张**称该协议书是被大**公司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胁迫。张**提交照片、2012年至2014年的部分夜间值班记录表、排班表复印件,证明大**公司提供24小时服务,张**存在夜间工作情况,一个星期有两次夜班,在值班时可以休息睡觉,有业主需要维修服务时,张**会去维修。大**公司对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夜间值班记录表是对值班情况的记录,不能证明是加班;排班表系安排员工上班情况,每周有两次夜间值班,但仍然是值班,而非加班。

大**公司出示了《员工手册》,证明该公司针对张**所作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最后一页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称签字时没有看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张**对大**公司2013年至2014年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大**公司出示了2013年至2014年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工资,包括夜间值班工资也已支付,其公司仅负有保存两年工资支付记录的义务,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张**称该工资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收到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不认可收到过夜班补助。

2015年1月21日,张**至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大**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2.12元;3、大**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2786.2元;4、大**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586.2元;5、大**公司支付其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2300元;6、大**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100元;7、大**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51.72元。2015年11月5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21号裁决书,裁决:1、张**与大**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大**公司支付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42.12元;3、大**公司支付张**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6.2元;4、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夜间值班记录表、排班表复印件、照片、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协议书、员工离职会签单、通知、员工手册、2013年至2014年考勤表、2013年至2014年工资表、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02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大**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了《员工离职协议书》,系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后自愿达成离职协议,因此,张**主张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事实依据。张**与大**公司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当中已经明确约定待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完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及劳动争议,而大**公司也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故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承诺。张**上诉主张该离职协议系被迫签订,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张**在协议签订并履行完后,再提出要求大**公司给付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的待通知金,未休年假工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因此,本院对张**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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