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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8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李**先后从张**处借款40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底前最迟不超过春节还清,并约定,以上款项逾期不还,均按银行借贷利息的四倍计算,李**还将北京市××房产一套抵押给张**。还款期限已到,张**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李**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李**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2008年米**介绍李**认识张**,米**有项目需要运作,就让李**向张**借款10万元,当时打了20万元的欠条,并将房本押给了张**。2010年借条的意思是,如果还不上20万元,就还40万元,但是米**已经将20万元还了,所以李**就把这事给忘了。李**现在也联系不上米**。张**从来没有打过电话、发过短信催要借款,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借款人李**出具借条:今借张**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为担保上述借款,李**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屋的住宅楼居室产权证交付给张**作为担保。

2010年4月21日,李**出具借条:今借张**20万元连同2008年12月31日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在2010年底还清最晚不超过春节。以上款项逾期不还按法律规定:按民间借贷利息(银行借贷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有争议可通过法律诉讼解决。

就追索上述借款,张**自述曾三次去李**家中索要,2010年11月去过一次,2012年4月去过一次,上述二次均见到李**本人,2013年1月去过一次,但是没有找到李**。张**通过短信的方式向李**催要过借款,最后一次短信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张**自述本案借款系通过现金形式给付。2011年春节系2011年2月3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张**要求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张**要求给付利息一项,根据借条约定,其利息计算开始时间,要求有误,应予调整。李**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考虑到张**通过亲自催要、短信催要等方式进行了权利主张,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借款四十万元及利息(以借款四十万元为计算本金,自二○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2008年米**介绍李**认识张**,米**有项目运作缺乏资金,就让李**向张**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10万元还20万元,如果逾期还不上就翻倍还40万元,故借条打成40万元,但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米**将20万元还给了张**,故不存在40万元的借款了。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截止到2011年2月3日,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出两年半。张**称曾3次去李**家索要,但李**没有见到,张**亦没有证据佐证。张**称通过短信方式向李**催要过,最后一次短信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但在法庭开庭时没有质证,却认定了这个证据,法庭如何确定李**收到了这条短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本院查明

张**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据真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清楚,本案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有效。二、本案是张**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其他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张**一直向李**主张权利,一审开庭时曾组织对双方之间的短信进行了质证,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短信、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认可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只向张**借款10万元,以及案外人米**已向张**归还20万元,但关于上述主张,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李**依据借条向张**还款,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张**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9月张**和李**之间的短信往来,李**认可该短信发出号码为其个人使用号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张**否认收到过李**短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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