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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告(原告)贺英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俊,被告(原告)贺英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重**公司诉称:贺**系包工头陈**自行招用人员,于2015年1月5日与同工种的其他工人一起到我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闹事,围堵工地大门,后又到劳动局和派出所进行所谓“举报”,意图给我公司施加压力,获取不当利益。我公司迫于无奈,只能按照远超贺**实际工资的标准代陈**向其支付了工资,我公司因此受到了巨大损失。后我公司还因此被总包方罚款,该罚款亦应由贺**予以承担。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资1100元;2、贺**赔偿经济损失9524元;3、双方在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我公司无需向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元;5、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原告)贺英雄辩称并诉称:2014年11月14日,我入职重**公司担任木工,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80元。重**公司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重**公司安排我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12月17日,重**公司口头通知我明天别来上班,将我无故辞退。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重**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400元;3、重**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312元;4、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5、重**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2730元;6、重**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80元;7、重**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停工待岗工资11480元及住宿费1400元。

原告(被告)重**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贺英雄的诉讼请求。贺英雄是陈**自行招工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工人们围堵办公地点,迫于无奈在劳动局代陈**发了贺英雄的工资。在承诺书和证明中明确写明了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所以双方间已经解决问题了,个人再次起诉有违诚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贺**等人签署《委托书》,23人委托陈**、贺**、贺蜀中全权处理在北**医院工地期间拖欠工资事宜,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2015年1月30日,贺**在《重庆市**有限公司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该工资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北**医院项目部,并记载了包括贺**在内十二个人的工天、日工资、应得工资、借支、生活费及实得工资情况,其中贺**日工资为240元、工天为10天;同日,贺蜀中等人在《证明》上签字,《证明》记载“我们委托陈**、贺**、贺蜀中3人投诉**庆津北二分公司一案,我们已与单位协商解决,单位已经支付我们全部工资,现我们撤诉,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

重**公司主张其公司备案花名册上没有贺**,工资表中贺**也系手写添加人员,其公司与贺**不存在劳动关系,贺**系包工头陈**自行招用人员,因为贺**与其他工人于2015年1月5日围堵工地大门,其公司迫于无奈代陈**向贺**支付了报酬,要求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资;主张其因工人围堵工地大门一事,总包方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其罚款20万元,要求贺**承担部分罚款。就其上述主张,重**公司提交了照片、《情况说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处罚通知书》为证。贺**对照片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重**公司上述主张及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系正常讨要工资。

贺**主张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要求重**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就此提交陈**制作的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复印件为证;主张重**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主张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其住在宾馆等待发放工资,要求重**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及住宿费。考勤表复印件记载贺**第一个出勤日2014年11月24日,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12月5日,期间共出勤10天。重**公司对贺**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贺**代表贺**等人所签《证明》明确写明双方间争议已经解决,贺**再次起诉有违诚信。

另查,2015年4月1日,贺英雄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与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312元、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延时加班工资2730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8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停工待岗工资11480元及住宿费1400元。重**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丰**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贺英雄返还超额支付的工资11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524元。2015年10月8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632、246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贺英雄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与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公司支付贺英雄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百二十元;三、驳回贺英雄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重**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有限公司工资表》、《委托书》、《证明》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632、246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表显示重**公司向贺英雄发放工资,贺英雄从事重**公司承揽的天**院项目工地上的工作,重**公司以无贺英雄的备案材料为由否认与贺英雄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贺英雄虽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4日入职,2014年12月17日被违法辞退,但其自己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中显示其仅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有出勤记录共10天,与其签署的工资表中显示的10个工天相互对应,综上,本院确认贺英雄与重**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按照远超贺**实际工资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对其要求贺**返还超额支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要求重**公司支付其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待岗生活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贺**与重**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不足一月,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依据;贺**主张存在加班情况,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贺**主张系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重**公司对贺**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而且,根据《重庆市**有限公司工资表》、《委托书》及《证明》所载内容,案外人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贺**、贺**等人投诉重**公司,贺**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证明》撤回投诉并表示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因此,贺**要求重**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贺英雄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贺**与重庆市**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贺英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贺英雄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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