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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飞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优势飞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关于工资支付的判决上存在明显错误。1.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此后不存在支付工资的问题。2.二审判决关于2013年10月份工资在计算上存在常识性错误。(二)二审判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显系错误。1.申请人并未主动与龙**解除劳动关系,拒绝其进入公司属于正常行使权利。2.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二审判决缺乏依据。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2013年9、10月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优势飞悦公司提交了《工作交接单》及《离职保密协议》,以证明龙**于2013年9月16日主动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龙**虽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但优势飞跃公司又于2013年9月29日向龙**出具了《调岗通知》,要求龙**2013年9月30日执行调岗。从该通知的内容可知,优势飞跃公司与龙**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优势飞悦公司在该通知作出之日仍认可与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优势飞跃公司关于通过该通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要约的解释,与通知内容不符,亦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结合龙**提交的视频、录音和本案的案情,在龙**未提交优势飞悦公司书面或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情况下,认定系优势飞悦公司解除了与龙**之间的劳动关系,优势飞悦公司应向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妥,数额正确。鉴于龙**自述其自2013年10月8日无法进入办公场所且未能正常工作,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8日解除。优势飞悦公司应继续向龙**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亦无不妥。龙**要求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4891.19元,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龙**主张的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优势飞悦公司虽主张龙**2012年11月存在旷工0.5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两审法院判决优势飞跃公司向龙**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899元正确。优势飞悦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优势飞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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