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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晓路与曹竞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晓路因与被上诉人曹竞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晓路在一审中起诉称:安**与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民法院判决,曹**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北京**民法院对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强制执行,现安晓路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一、诉争房屋原始登记在安**名下。因购房是贷款按揭付款,首付款是安**父母安**、肖**出资,因为当时安**父母年龄大,不够贷款资格,经家庭内部研究同意以安**的名义办理贷款,登记在安**名下,偿还月供贷款全部由安晓路支付。2010年4月,安**突发心肌梗塞在北京住院,原告为安**垫付手术费及住院费15万元,安**出院后,与母亲肖**、姐姐安晓路商定,按当时房价由安晓路一次性支付给安**60万元,将安**名下涉案房屋的25%产权转让给安晓路,折抵安**欠安晓路的各项欠款195万元,并签订了转让协议。由于安晓路系墨西哥籍,无法将房屋过户到安晓路名下,故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肖**名下。二、2012年8月31日,曹**以撤销权纠纷一案在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民法院判决撤销安**与肖**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又过户到安**名下。三、曹**申请北京**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在安**与肖**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且涉案房屋不是安**的财产,故北京**民法院执行案外人房屋是错误的。四、安晓路认为,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故安晓路起诉要求:1、撤销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强制执行,诉讼费由曹**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一审中答辩称: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故法院应当驳回安晓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曹**因与安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7094号民事判决书。因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二**终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晓杨偿还曹**借款及利息。

2012年3月7日,曹**向北京**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2012年8月3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3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晓杨与肖**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东城区××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安晓杨与肖**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将东城区××号房屋的产权人肖**变更为安晓杨的手续。

2014年11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再初字第05952号判决书,维持该院(2012)东民初字第03799号民事判决书。因安晓杨、肖**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另查,因安晓杨未履行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二**终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曹**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民法院以(2012)东执字第3126号立案执行,并查封安晓杨名下的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肖**、安晓路向北京**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5年8月1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肖**、安晓路的异议请求。此后,安晓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安晓路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但由于安晓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安晓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晓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安晓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为安晓路及其母亲肖**的财产,故曹竞南无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该房屋。上述房屋原始登记在安**名下。因购房是贷款,首付款是由安**父母安**、肖**出资,当时由于安**父母年龄大,不够贷款资格,才以安**名义办理贷款,登记在安**名下。偿还贷款全部由安晓路支付。并且在2010年4月安**已经将其拥有的该房屋25%产权折抵其欠安晓路的欠款195万元,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以上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房屋为安晓路及肖**的财产,故曹竞南无权申请强制执行该房屋。

二、一审法院认为安晓路提供的证据不足而对安晓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安晓路与安**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的签订发生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二)安晓路及其母肖天*一直合法占有该房屋;(三)该房屋的转让折抵了安**欠安晓路的195万元欠款,相当于安晓路已经支付了该房屋25%产权的全部价款;(四)关于房屋过户问题并非由于安晓路的自身原因而未办理过户,而是由于安晓路系墨西哥籍,无法将房屋过户到安晓路名下。安晓路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安**签订的转让协议、安**欠款的相关证据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并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的强制执行。由曹**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晓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曹**于2008年8月6日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安晓路的弟弟安**偿还借款,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1)二**终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曹**的诉讼请求。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强制执行时,发现安**已将其所有的银行账户转空,还将其名下位于东城区夕照寺街××的房屋在诉讼期间非法以极低价卖给其80多岁的母亲肖**。为此,曹**在2012年3月7日以安**、肖**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2012年8月31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安**和其母肖**之间的卖买合同,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恢复为安**。后安**提出再审申请,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二**(商)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维持了(2012)东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下达了(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后,安**提出给他两个月时间自行出售涉案房屋后还款,但在此期间,安**的姐姐安晓路、母亲肖**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8日以原告的身份在北京**民法院的北区和南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见安**根本没有打算售房还款。此外,安**在2015年初还将其母肖**的户口从东华门××5号迁移到涉案房屋,企图以仅有一套房为由阻止法院执行。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安晓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安晓路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安晓路与安**签订的一份《产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安**以195万元将其所占诉争房屋的25%产权转让给安晓路;安晓路于2010年10月20日前给付安**人民币60万元,安**之前欠安晓路的款项予以折抵;安**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肖**名下。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

证据2、安**向安晓路出具的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美元、2万美元、5万美元,落款时间分别为1998年12月、2000年6月、2005年7月。

证据3、甲方肖**与乙方安**及丙方安晓路就购买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房屋签订的一份《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首付款26万元由甲方交纳,占上述房屋产权20%;乙方出资40万元,占上述房屋产权25%;购买上述房屋的月供及其它款项(剩余全部房款)由丙方负责支付,丙方占上述房屋产权55%;上述房屋以乙方名义签订贷款协议以及房屋产权手续,但乙方无权单方面出租、转让该房屋;如需转让只能三方协商同意转让给本协议内其它两方。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

证据4、安晓杨作为借款人提前偿还个人住房贷款402398.36元的申请审批表及还款凭证。

证据5、安晓杨作为借款人提前偿还个人住房贷款140261.89元的申请审批表及还款凭证。

证据6、安晓杨名下的贷款账户自2000年6月6日至2007年9月7日的还款记录。

证据7、安晓杨作为出卖人与肖**作为买受人签订的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安晓杨将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房屋出售给肖**,成交总价格为122万元。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

证据8、安**于2010年4、5月间住院、治疗费用的单据16张,合计人民币15万元。

证据9、北**医院为安晓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证据10、安晓路名下的中**行存折一份。

证据11、安晓路身份证明一份。

证据12、肖**作为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一份,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1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0709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062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37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再初字第059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商)再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188、2189号执行裁定书、安晓路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诉争房屋原始登记在安**名下。虽然安**与肖**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据此变更了该房屋所有权人,但后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买卖合同,又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安**。因此,安**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安晓路在诉讼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的《购房协议》,属于其家庭内部协议,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安晓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用于购买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全部由其偿还。

另根据安晓路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的《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安**以195万元将其所占诉争房屋的25%产权转让给安晓路;安晓路于2010年10月20日前给付安**人民币60万元,安**之前欠安晓路的款项予以折抵。首先,为证明安晓路与安**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安晓路提交了安**向其出具的三张合计金额为15万美元的借条,但未提供其向安**实际交付上述款项的直接证据,亦未对交付上述款项的过程作出合理说明。安晓路主张其为安**垫付手术费及住院费15万元,并提交了安**住院及治疗的16张收费单据。上述收据仅为医院的收费凭证,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款项系由安晓路实际支付。其次,安晓路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于2010年10月20日前向安**支付了产权转让款人民币60万元。此外,安晓路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肖**一直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安晓路主张由于其系外国籍身份,故无法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亦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安晓路以买受人的身份对登记在安**名下的诉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安晓路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晓路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安晓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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