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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告(原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原俊,被告(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重**公司诉称:陈**于2015年1月5日与同班组的其他工人一起到我公司的办公地点进行闹事,围堵工地大门,后又到劳动局和派出所进行所谓“举报”,意图给我公司施加压力,获取不当利益。我公司迫于无奈,只能按照远超陈**实际工资的标准代陈**向其支付了工资,我公司因此受到了巨大损失。后我公司还因此被总包方罚款,该罚款亦应由陈**予以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17日已经因陈**自行离职而解除,此后双方再无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陈**返还超额支付的工资11000元;2、陈**赔偿经济损失9524元;3、双方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原告)陈**辩称并诉称:2014年8月4日,我入职重**公司担任木工,约定日工资标准为280元。重**公司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重**公司安排我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月6日,重**公司口头通知我明天别来上班,将我无故辞退。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重**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400元;3、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4、重**公司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5750元;5、重**公司支付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400元;6、重**公司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停工待岗工资6440元及住宿费700元。

原告(被告)重**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为陈**自行解除,不存在代通知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记载劳动合同系员工提出解除;关于加班工资,陈**在职期间没有加班事实,所以无需支付;关于停工待岗生活费和住宿费,在考勤表中记载的日期之后我公司不需要向陈**支付待岗生活费及住宿费;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为项目完工日期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即使按照陈**主张的2015年1月7日,我公司也不需要支付此后的待岗生活费和住宿费;《承诺书》和《证明》明确写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所以双方之间已经解决问题,陈**再次起诉有违诚信,且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4年8月4日入职重**公司担任木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陈**在《重庆市**有限公司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该工资表载明项目名称为北**医院项目部,并记载了包括陈**在内十四个人的工天、日工资、应得工资、借支、生活费及实得工资情况,其中陈**日工资为240元、工天为100天。同日,陈**等人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承诺书》甲方为重**公司北**医院项目,乙方为木工班组陈**工人,记载“现乙方承诺甲方已全部付清乙方工人工资,至此陈**班组所有工人与甲方解除一切劳务关系,并且乙方全部工人承诺于2015年1月6日中午以前离开甲方生活区包括班组长陈**在内,并且乙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人工工资”。2015年1月16日,陈**等人签署《委托书》,委托陈**、贺**、贺蜀中全权处理在北**医院工地期间拖欠工资事宜,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2015年1月30日,贺蜀中代表陈**等人在《证明》上签字,《证明》记载“我们委托陈**、贺**、贺蜀中3人投诉**庆津北二分公司一案,我们已与单位协商解决,单位已经支付我们全部工资,现我们撤诉,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

重**公司主张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日工资标准为130元,因陈**与同班组其他工人于2015年1月5日围堵工地大门,其迫于无奈按照远超陈**实际工资的标准支付了工资,要求陈**返还超额支付的工资;主张其因工人围堵工地大门一事,总包方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其罚款20万元,要求陈**承担部分罚款。就其上述主张,重**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照片、《情况说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处罚通知书》为证。陈**对《劳动合同书》、照片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重**公司上述主张及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系正常讨要工资。

陈**主张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要求重**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就此提交陈**制作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考勤表复印件为证;主张重**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主张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其住在宾馆等待发放工资,要求重**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及住宿费。考勤表复印件记载陈**最后出勤日为2014年12月13日。重**公司对陈**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陈**所签《承诺书》及贺**代表陈**等人所签《证明》明确写明双方间争议已经解决,陈**再次起诉有违诚信;主张陈**于2014年12月17日自行离职,就此提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重庆津北工程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为证。陈**对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5年4月1日,陈**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与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元、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5750元、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40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停工待岗工资6440元及住宿费700元。重**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丰**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陈**返还超额支付的工资1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9524元。2015年10月8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624、245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陈**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止与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重**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有限公司工资表》、《承诺书》、《委托书》、《证明》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627、245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公司与陈**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陈**主张重**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重**公司主张陈**于该日自行离职,陈**此后亦未再为重**公司提供劳动,故对重**公司关于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此,陈**要求重**公司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30日待岗生活费及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按照远超陈**实际工资的标准支付了工资,故对其要求陈**返还超额支付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公司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陈**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主张存在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为复印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陈**主张系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重**公司对陈**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而且,根据《重庆市**有限公司工资表》及《承诺书》所载内容,重**公司与陈**于2015年1月5日已经就工资支付及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委托书》及《证明》所载内容,陈**于2015年1月16日委托贺蜀中等人投诉重**公司,贺蜀中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证明》撤回投诉并表示双方已无任何劳动纠纷。因此,陈**要求重**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市**有限公司与陈**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重庆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陈良文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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