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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久江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李**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0月1日,我与梅**口头约定,将坐落在房山区×××2号院租赁给梅**使用一年,年租金5万元。租赁期限到后,我让梅**签书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房屋,要么就退房,可梅**一直既不签书面合同也不腾退房屋,又不交租赁费。我与梅**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梅**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的租赁费128194元及拖欠的水电费5964元,共计1341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梅**辩称:我是在2011年10月1日开始租赁李*房屋的,在2011年11月份入住,应当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算房租。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房租26000元已经给清。李*说每年租金是5万元不是事实,当时是李*让我招租户,如果招来10户房屋租金全免,结果我招来4户,加上我是5户,李*答应每年给我提成3万元,我实际每年交租金26000元,我同意每年按26000元交房租。李*说我欠他水电费不属实,我预交了4410元水电费,后来还交了2000元。我现在只同意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每年26000元支付房租,不同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与梅**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协议已经终止,法院不持异议,具体房屋租赁协议的终止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为2015年4月23日,梅**称其在2014年8月底与李*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李*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租金,因双方对房屋租金无法确认一致,庭审中,梅**陈述的房租标准与李*提交的梅**支付房租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梅**应交纳的房租为每年26000元,现梅**同意按照每年26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法院不持异议,李*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因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梅**拖欠其水电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的房屋租金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一元一角一分。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梅**不服,上诉至本院,主张其应交纳租金至2014年10月1日,原审法院判决其交纳至2015年4月23日没有依据,且李*尚欠其好处费6万元,还承诺给其装修费1万元,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李*与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将房山区×××的2间北房、7间南房、一座钢结构厂房及院落租赁给梅**,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水电费按照实际使用量收取。关于租金标准,李*主张是每年5万元,梅**主张是每年26000元,双方各执一词。协议达成后,梅**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28日分三次共计支付李*房租26000元;于2012年4月2日支付电费2000元,于2012年8月26日支付电费1600元。庭审中,李*称其于2015年4月23日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双方租赁协议终止;梅**认可双方租赁协议已终止,但称其于2014年8月底即已搬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梅**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认可房屋租赁协议已经终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梅**依法应当向李*支付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关于具体搬离时间,梅**主张为2014年8月底,但李*不予认可,因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李*自认于2015年4月23日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梅**交纳租金至2015年4月23日,处理适当。梅**关于其应交纳租金至2014年10月1日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梅**上诉主张李*尚欠其好处费6万元,还承诺给其装修费1万元,因梅**在原审期间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梅**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李*负担758元(已交纳),由梅**负担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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