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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与北京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北京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我方为出租建筑设备与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直属经理部)签订《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就项目地点、租赁物名称、租金价格标准、租赁物数量、起租时间、租金结算方式、结算程序、丢失赔偿方式和价格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3年1月21日,我方就租金支付时间和方式、租赁物名称及日租金价格等问题与直属经理部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直属经理部提供租赁物,直属经理部依约支付了部分租金并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至2013年5月24日,直属经理部尚欠我方租金1582421.08元未予支付,并有价值1673590元的租赁物未予退还。此后,我方曾多次就租金结算问题与直属经理部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直属经理部送达一份《致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的函》,要求直属经理部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结算和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因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的原值损失1673590元(按合同约定丢失价计算)及相应的租金损失297161.76元(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但是,直属经理部收到该份函件后至今未予答复。我方认为,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方与直属经理部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现直属经理部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的内容,我方有权要求直属经理部支付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我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直属经理部:1、支付剩余租金1582421.08元(租期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24日);赔偿因未退还租赁物给我方造成的损失1970751.76元(其中租赁物原值损失为1673590元,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

297161.76元);3、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365天×152天=88780.64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553172.84元+88780.64元=3641953.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直属经理部辩称:一、关于租金计算问题。1、惠**司将租期计算的始期和终期均多计算一天。《租赁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起租时间从租赁物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次日开始计算,停租时间从甲方通知不再租赁该租赁物到场的次日,终期应为甲方通知不再租赁的前一日,惠**司自行将租期前后各多计算一天,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根据行业惯例和施工实际,租赁物到场当日及通知不再租赁租赁物当日,租赁物都是不被使用的,因此不应当产生租金。惠**司因此而多计算的租金应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2、惠**司提供证据与我方所持单据不对应。经过我方人员仔细核对,我方所持单据中,有16张退料单在惠**司证据中未出现,有3张退料单、2张进货单惠**司证据中有而我方没有。根据我方核对手中单据,未付租金总额与惠**司所提数额有一定出入。综上所述,我方的核对因对方多计算租期而增加的租金金额与惠**司提供数额相差较大,加之我方手中所持单据与惠**司证据不对应,造成惠**司核对的剩余租金与惠**司请求的数额相差较大。

二、关于损坏丢失赔偿问题。1、我方从未认可惠**司提供的损坏丢失赔偿数额。《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及损坏的确认均应由双方指定人员(曾×和杜*)签字确认,其他人签字无效。惠**司证据四中所有《赔偿结算单》均无曾×和杜*的签字依据合同约定,《赔偿结算单》有我方人员签字,但该签字只能视为送退货数量的依据,不能视为结算的依据,我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从未认可和支付惠**司损坏丢失赔偿费用。再有,因行业特殊性及惯例,我方因惠**司未履行结算程序等原因尚未付清全部租金,更不可能就合同其他部分予以支付。最后,惠**司多次提出我方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主体合同变更的一方承担合同变更的举证责任,但惠**司所提供的付款证明不能证明我方所付款项中包含损坏丢失赔偿费用,即惠**司不能举证证明我方实际付款行为构成合同变更。因此,在双方就损失赔偿未确认的前提下,惠**司单方计算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2、损坏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我方按照相关规范的要求正确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毁损的,我方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园博园施工期间,我方严格按照有关规范使用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不应当承担损耗、损毁赔偿责任。即使在施工期间出现部分租赁物损坏情况,但惠**司将所有租赁物损坏责任全部算在我方,忽略实际施工中因浇筑凝土而致使租赁物部分埋入墙体等正常损坏情况,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施情况,更不符合行业惯例。

三、关于租金损失问题。在事实认定方面(2014)西*初字第0564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双方已对停止计租日期达成合意,即于2013年5月24日之后我方不应支付惠**司租金,那么作为基础性前提的租金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更谈不上对应时间内因我方未付租金而导致惠**司所谓的租金损失。我方坚持索要该部分租金损失,不但无事实依据和逻辑前提,更不符合行业惯例和商业诚信。在法律性质方面,惠**司所谓租金损失和其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在法律性质上存在交叉,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并用。

四、关于合同设定的结算前置性程序问题。1、惠**司按期提交结算报告时双方结算的前置性程序。《租赁合同》7.2条明确约定全部租赁物关系终止后10天内惠**司向我方提供最终结算报告,我方应于10天内审查完毕,并于审查完毕后60日内将租金余额全款全额向惠**司支付。惠**司作为多年从事租赁行业的企业,亦作为租赁合同收款乙方,应该深知结算报告对于其申请结算款的重要性。另外,我方作为大型国有企业拥有严格的项目经济管理制度,当合同约定的结算前置程序为成就之前,我方有关职能部门不可能审核通过并同意支付对应款项。如果我方向惠**司一样认为结算报告只是很小的程序性事项,那么我方的项目经济管控早就崩溃,不可能发展到今天的规模。2、惠**司主张“因我方原因无法制作结算报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应退未退租赁物按丢失处理,即我方没有告知惠**司未退租赁物为何丢失或如何处理的义务。因此,在惠**司明确2013年5月24日全部租赁物停止计租的情况下,应及时整理以往送退货单据及清点未退还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对应价格结合各结算科目制作最终结算报告,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我方审核。另外,《租赁合同》7.2条紧接着规定了如双方就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时的处理办法,即当惠**司提交结算报告我方无法通过审核时,双方将提交审计机构进行第三方审计,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如果依惠**司主张“我方在结算前要告知未退租赁物如何处理并确认以往丢失赔偿价格”的理论,则合同7.2条的争议性规定将无任何意义,这既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又不符合法律的目的性解释原则。

五、关于惠**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惠**司对“租金”的解释前后不一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惠**司多次在庭审时表示其主张的租金包括租费、丢失损坏赔偿等,但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惠**司又主张合同约定的租金仅仅是租赁费,不包括丢失损坏赔偿及租金损失等费用,其对于“租金”的解释明显前后不一致,与合同相关约定不符。另外,在其自身对“租金”的外延认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不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2、结算款付款条件为未成就,我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当工程建设单位拖欠承包人相应款项时,我方有权延付惠**司相同比例的合同相应款项,且不视为我方违约。该条款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双方均已明确知悉,即惠**司认可建设单位支付我方相应款项为我方支付惠**司相应款项的付款条件,该约定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写入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我方与惠**司均应具有约束力。综上,惠**司的各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惠**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惠*公司与直属经理部于2012年3月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及此后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惠*公司依约将设备租赁交付直属经理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租赁费汇总表确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产生租赁费4697729.08元,此间,直属经理部先后支付惠*公司3115308元,法院确认直属经理部尚欠惠*公司租赁费1582421.08元。现惠*公司要求直属经理部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如果丢失,从甲方通知乙方租赁物丢失之日起,该丢失的租赁物不再计算租金。甲方应在最后进行结算时按丢失、赔偿附表价格赔偿。”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租赁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已丢失,故直属经理部应予赔偿。经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为:钢架管40405米×16元=646480元、横杆7888.5米×19元=149881.5元、立杆6978.9米×25元=

174472.5元、钢管卡90009个×6元=540054元、可调托6770个×19元=128630元、钢脚手板447块×120元=53640元。上述款项之和再扣除直属经理部多退还的钢架管1223米×16元=19568元,共计1673590元。

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直属经理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惠**司违约金。惠**司要求直属经理部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5月24日以后的租金问题。根据惠**司向直属经理部发出的函件,双方已确认于2013年5月24日以后停止计租,且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5月24日以后租赁物不应计算租金。故惠**司要求直属经理部支付2013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直属经理部的答辩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给付北京惠**有限公司租赁费一百五十八万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八分及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赔偿北京惠**有限公司一百六十七万三千五百九十元及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直属经理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全部租赁物租赁关系终止后,惠**司应当向我方提交最终的结算报告,我方审查完毕后向惠**司交付租金余款。现惠**司在未与我方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所主张的租金数额缺乏依据。第二、惠**司提交的月度结算单中没有我方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人员签字,对月度结算报告单我方不予认可。第三、惠**司提交的月度结算单中对于每月租金数额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或者变更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司负担。惠**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直属经理部、惠**司签订了《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直属经理部租赁惠**司的钢架管、钢管卡、碗扣立杆、碗扣横杆、可调托、钢脚手板等物资,并约定了日租金价格,预计租赁期限为200天,起租时间为从租赁物进场并验收合格后次日开始计取租金。同时约定:“甲方(直属经理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乘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乙方(惠**司)违约金。”、“租赁物如果丢失,从甲方通知乙方租赁物丢失之日起,该丢失的租赁物不再计算租金。甲方应在最后进行结算时按丢失、赔偿附表价格赔偿。”《丢失赔偿价格表(合同附表)》约定:钢管架1m-6m,丢失单价16元/m、报废单价12.8元/m、损毁单价0.5元/m;碗扣件横杆0.6m-1.5m,丢失单价19元/m、报废单价15.2元/m、损坏单价4.6元/m、坏插板3元/个;碗扣件立杆0.9m-3m,丢失单价25元/m、报废单价20元/m、损坏单价5.5元/m、清灰2元/根、丢碗5元/个、损坏套筒4元/个、少中碗8元/个;可调托KTC-600,丢失单价19元/个、报废单价15.2元/个、损坏价格1元/个、清灰3元/个、少托板4元/个、少可调母3元/个;钢管卡十字、接头、旋转,丢失单价6元/个、报废单价4.8元/个、少螺丝0.7元/个;钢板手脚3米,丢失单价12元/块、报废单价96元/块、损坏单价24元/块、清灰2元/块、少肋板3元/个。合同签订后,直属经理部将其租赁物运出。2013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当工程建设单位拖欠承包人相应款项时,承包人有权延付乙方相同比例的合同相应款项,且不视为承包人违约;2、当项目发生停工、缓建时,此间到期款项停止支付;项目复工,停止支付的款项恢复支付,但承包人仍有权执行本条上一款的规定。

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惠**司依据月度结算单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产生租赁费共计4697729.08元。此间,直属经理部依据月度结算单先后支付惠**司3115308元。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租赁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直属经理部租赁惠**司的物品尚有2米钢架管95根、3米钢架管185根、4米钢架管2139根、6米钢架管5184根、0.6米横杆2826根、0.9米横杆6881根、0.9米立杆603根、1.2米立杆972根、1.5米立杆868根、1.8米立杆671根、2.1米立杆456根、2.4米立杆526根、3米立杆210根、3米钢脚手板447块、十字管卡42257个、旋转管卡12126个、接头管卡35626个、600毫米可调托6770根。此后,直属经理部未退还上述物品。

原审庭审中,惠**司自认直属经理部多退还1米钢架管57根、1.5米钢架管299根、2米钢架管230根、2.5米钢架管103根。

2013年11月15日,惠**司向直属经理部发函,主要内容为:该合同项下租费已按贵方意见于2013年5月24日停止计租,截止该日租费欠1582421.08元,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丢失价为1673590元,二者合计3256011.08元。未退还租赁物每月应发生租费49526.96元,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6个月计应为297161.76元。按合同约定未付清租赁物折价款应继续计租。如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欠款,我司将2013年5月25日后的租费全部免除。

2014年,惠**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直属经理部审查签署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月度租赁结算报告。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直属经理部提交的惠**司向其送达的函显示,双方已对停止计租日期达成合议,即于2013年5月24日停止计租,2013年5月24日以后,租赁物不应计算租金。”据此驳回惠**司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费汇总表、转账支票、租赁费结算单、函件、(2014)西*初字第0564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司与直属经理部于2012年3月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及此后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中,惠**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直属经理部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直属经理部上诉称,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全部租赁物租赁关系终止后,惠**司应当提交最终的结算报告,经直属经理部审查完毕后向惠**司交付租金余款。现惠**司在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所主张租金数额缺乏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惠**司逐月制作租赁费结算单,直属经理部员工亦在每月租赁结算单上签字,并依据月度租赁费结算单向惠**司支付部分当月租金。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直属经理部根据月度租赁费结算单付款时,并未对惠**司月度结算单所记载的租赁费金额提出异议。其次,惠**司根据租赁物的数量及单价计算出租金而制作出月度结算单,且月度结算单是双方作为最终结算的重要依据。现直属经理部未对月度结算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惠**司未提交最终结算报告为由拒付租金缺乏依据。关于直属经理部所提,在月度结算单上签字的员工并非双方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人员曾×,因此月度结算单无效上诉主张,经查,在月度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虽非曾×,但签字人员系直属经理部员工,且直属经理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根据月度结算单向惠**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现直属经理部以在月度结算单上签字的员工并非双方租赁合同中指定的人员为由否认月度结算单效力亦缺乏依据。直属经理部主张惠**司月度结算单中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有误,但直属经理部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惠**司多计算租金的具体金额以及明细,故对直属经理部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直属经理部尚欠惠**司租赁费的数额以及直属经理部应当赔偿丢失租赁物的金额以及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妥。因此惠**司诉请直属经理部支付尚欠租金、未返还租赁物折价款、给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36元,由北京惠**有限公司负担3088元(已交纳),由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负担3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6元,由北京建**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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