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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至**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至尊之旅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小卫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在被告担任房调经理一职,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陪同客户回京的高速上出了车祸,原告几次要求被告给予医疗病假待遇,被告均不予理睬,并于8月份关闭了原告供职的工作场所,原告才发现被告已将一起工作的员工都做了辞退处理,被告又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旅游合同两份,显示旅游者分别为刘**、刘**和东陶机**限公司,组织旅行社为被告,两份合同签章页记载组织旅行社住所为朝阳北路青年汇,经办人为原告,加盖“北京至尊之旅国际**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字样圆形印章;2、恳谈费申请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东陶机**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旅游费2553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3052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27人所乘坐的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所有的京B07555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就此于本院向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被告不认可旅游合同中的印章,称其从来没有该印章;承认收到东陶机**限公司支付的费用;认可(2014)朝民初字第3052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称不清楚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被告未安排过原告陪客户。

原告另提交了旅游业务合作协议书,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宋**,显示签署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约定:“甲方乙方愿意共同协议,开拓旅游市场,展开中国大陆国内旅游业务,协议如下:一、乙方在甲方名下独立展开国内旅游业务,年加盟费七千元,押金七千元,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二、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将以‘北京至尊之旅国际**限公司国内业务一部’的名义负责营业部运营。由此产生的一切结果,完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属合作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直属关系……四、乙方独立核算,开展业务,自筹资金,自负盈亏,乙方的房屋租金、聘用人员费用及福利待遇、水电、办公等全部费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七、乙方不得将盖有甲方旅行社章的品牌、标识、名称、收据等转让或转借他人。如有违背,责任及后果乙方完全承担。乙方只持有北京至尊之旅国际旅行社国内业务一部的业务确认章1只,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乙方完全承担……十、乙方招揽业务,由乙方自行垫款。乙方客户将团款汇至公司账户后,乙方凭汇款单复印件向甲方提现,甲方出面提取款项至账户后,甲方应将款项全额转入乙方账户……”经询,原告称其通过网络招聘信息联系被告,应聘的国内部,国内部办公室在刘家窑,被告总部设在青年汇大厦,宋**是刘家窑处的国内部负责人,原告的入职手续等都是宋**办理的,工资由宋**发出,签字领取现金,如果需要盖章,都是交给宋**,原告从未见过印章,客户付款可以打对公账户,也可以打对私账户,对私账户是转到宋**的账下,有时候也会交现金,转账需要宋**签字。被告认可上述旅游业务合作协议书,称被告与宋**合作至2012年12月22日,东陶机**限公司的旅游项目系宋**做的,只是宋**用被告的账户进行过走账。

证人周*、韩*、刘*到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称曾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工作,应聘时由宋**或高*联系及面试,工作负责人为宋**和高*。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3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旅游合同、恳谈费申请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30521号民事判决书、旅游业务合作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中国**银行电子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朝民初字第305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确实参与了东陶机**限公司的旅游项目。但据原告及证人所×,其均由宋**完成招聘手续,日常工作受到宋**管理,工资自宋**处领取,组织的旅游项目的款项有时也通过宋**的个人账户;而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宋**签订的旅游业务合作协议书显示,被告与宋**约定其可以使用被告的名义开展业务,但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各项费用及所聘用的人员,故综合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由宋**招用,而非由被告招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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