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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金**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经过统计,孙**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26天,而仲裁裁决认定孙**加班57天,补休28天,实际加班29天,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加班工资金额计算发生错误。我公司没有安排孙**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孙**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的规定作为裁决依据之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孙**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43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孙**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616元;3、我公司返还孙**工服折旧费8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及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实际为金**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孙**在金**司工作期间,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金**司应支付孙**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现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孙**加班工资,故对金**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孙**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金**司应支付孙**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不当,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金**司同意退还孙**工服折旧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四百零六元九角;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孙**工服折旧费八十元;四、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孙**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孙**休息日加班工资7347.13元;2、不支付孙**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06.9元。金**司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的其他内容。孙**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孙**开始到金**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服务员。2014年8月6日,孙**申请辞职,孙**实际在金**司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2013年7月,孙**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孙**月基本工资17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孙**的工资构成调整为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100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孙**于休息日加班47天,法定假日加班6天,金**司未支付孙**加班工资。

2014年12月29日,孙**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司:1、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16元;2、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8100元;3、退还工作押金80元;4、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28元。2015年4月14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17号裁决书裁决:一、金**司支付孙**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43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金**司支付孙**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616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三、金**司返还孙**工服折旧费8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四、驳回孙**的其他申请请求。金**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孙**同意仲裁裁决。

诉讼中,金**司同意退还孙**工服折旧费80元。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孙**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金**司认可一审查明的孙**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但主张一审判决对孙**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错误。经本院与金**司当庭核算,原审判决的孙**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错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考勤表、员工离职申请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以原审判决对孙**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与金**司当庭核算,原审判决金**司支付孙**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在数额计算上并无错误,故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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