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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王*、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金**司经过统计,孙**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休息日共计加班26天,而仲裁裁决认定孙**加班57天,补休28天,实际加班29天,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导致加班工资金额计算发生错误。金**司没有安排孙**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孙**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仲裁裁决使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的规定作为裁决依据之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金**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金**司无需支付孙**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43元;2、金**司无需支付孙**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616元;3、金**司返还孙**工服折旧费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及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孙**开始到金**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服务员。2014年8月6日,孙**申请辞职,孙**实际在金**司工作至2014年8月15日。2013年7月,孙**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孙**月基本工资17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孙**的工资构成调整为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100元。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孙**于休息日加班47天,法定假日加班6天,金**司未支付孙**加班工资。庭审中金**司同意退还孙**工服折旧费80元。

2014年12月29日,孙**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金**司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616元;2、金**司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8100元;3、金**司退还工作押金80元;4、金**司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28元。2015年4月14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17号裁决书裁决:1、金**司支付孙**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43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2、金**司支付孙**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616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3、金**司返还孙**工服折旧费80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4、驳回孙**的其他申请请求。金**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表、考勤表、员工离职申请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7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实际为金**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孙**在金**司工作期间,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金**司应支付孙**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现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孙**加班工资,故对金**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孙**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金**司应支付孙**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金**司同意退还孙**工服折旧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

二、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四百零六元九角。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孙**工服折旧费八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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