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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金**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和王**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存在明显分歧,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录音资料均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而仲裁裁决错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2月12日,对于此后双方至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事实未予认定。因仲裁裁决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有误,从而导致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安排王**进行补休的事实未予认定。我公司基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正当事由与王**终止劳动关系,并按正规程序由**事部提前向本人进行通知,但王**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能续签的企业正常管理行为反应过激,拒绝在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也未进行交接工作,导致最后一月的工资、置装费等均无法正常结算,给我公司的管理行为造成阻碍。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级别管辖和处罚权限的规定作为作出裁决的依据之一,该规定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王**在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王**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06.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53.9元;3、我公司支付王**2014年12月份工资1700元;4、我公司返还王**置装费3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金**司与我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金**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与金**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实际为金**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司和王**均认可王**于2013年5月2日入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对金**司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在金**司工作期间,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金**司应支付王**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现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期间王**加班工资,故对金**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王**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期间法定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金**司应支付王**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不当,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金**司同意支付王**2014年12月工资1700元并退还王**置装费32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确认北京**有限公司与王**于二○一三年五月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一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三百七十七元零一分;三、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一四年十二月工资一千七百元;四、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置装费三百二十元;五、驳回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对王**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1、不支付王**休息日加班工资4377.01元;2、不支付王**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41.38元。金**司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的其他内容。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王**开始到金**司工作。2013年6月7日,金**司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王**和金**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王**实际在金**司出勤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金**司安排王**进行调休。2013年5月至同年6月,王**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王**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王**的工资构成调整为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本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1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于休息日加班28天,法定假日加班7天,金**司未支付王**加班工资。

2014年12月18日,王**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金**司与王**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3、金**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700元;4、金**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工资1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5元;5、金**司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周六日加班工资16257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79元;6、金**司返还置装费320元;7、金**司补偿或补缴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社会保险;8、金**司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每日延时加班3小时的加班工资6000元。2015年4月9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7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金**司与王**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司支付王**2014年12月工资1700元;三、金**司支付王**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406.8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783.9元;四、金**司返还王**置装费320元;五、以上二、三、四款项共计9210.79元,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六、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金**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王**同意仲裁裁决。

诉讼中,金**司同意退还王**置装费320元。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王**的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金**司认可一审查明的王**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天数,但主张一审判决对王**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错误。经本院与金**司当庭核算,原审判决的王**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并无错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7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以原审判决对王**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错误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与金**司当庭核算,原审判决金**司支付王**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在数额计算上并无错误,故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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