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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王**和张**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我和张**、张**三个子女。王**和张**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2014年5月因病在北京去世,去世前留有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和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各一套。经查二人在生前未留有遗嘱,且我和张**、张**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按照法律规定,两套房屋应由我和张**、张**三人共同继承。现该房屋被张**独自占有并使用。我认为,张**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1.我继承×2号房、×3号房三分之一的份额;2.×2号房归我所有,我向张**、张**支付房屋折价款;3.如张**、张**取得×2号房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张**、张**先行支付房屋折价款之后,再由我协助张**、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我取得×2号房所有权,我也同意先行向张**、张**支付房屋折价款,再由张**、张**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王**与张**只有我、张**、张**三子女,王**父母早于王**去世,张**的父母也早于张**去世,具体时间均不清楚。张**去世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王**去世时间属实。×2号房的房产证原件在张**手中,具体登记时间不清楚,我们是1979年搬来的。×2号房是两居室,张**和张**一家三口各住一间,分别上锁,张**只是偶尔来居住。同意×2号房和×3号房屋先由确定的所有权人向另外两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在房屋折价款付清之后另外两方协助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张**决定主张**号房的所有权,则我不再主张**号房的所有权,两套房屋我都只主张房屋折价款;如果张**不主张**号房的所有权,则我主张**号房的所有权。

张**辩称:王**与张**只有我、张**、张**三子女,王**父母早于王**去世,张**的父母也早于张**去世,具体时间均不清楚。张**去世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王**去世时间属实。×2号房的房产证原件在张**手中,具体登记时间不清楚,我们是1979年搬来的。×2号房是两居室,张**和张**一家三口各住一间,分别上锁,张**只是偶尔来居住。同意×2号房和×3号房屋先由确定的所有权人向另外两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在房屋折价款付清之后另外两方协助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我现在确定不主张**号房的所有权,我主张**号房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008年7月22日去世)和张**(2014年5月11日去世)系夫妻,共育有三个子女,即张**和张**、张**。经询,张**、张**、张**均认可王**和张**的父母均已早于二人去世,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1999年8月1日,×3号房登记在张**名下。2001年5月14日,×2号房登记在王**名下。张**、张**、张**均称,现×3号房由张**一人居住;×2号房系两居室,分别上锁,其中一间由张**一家三口居住,另一间由张**居住。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张**提交委托书和《遗嘱》各一份,其中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我王**自02年至今已患病五次住院,倍感身体严重不适,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我决定将我的×2房产权处理事宜全权委托给我老伴张**经办。为不留后患,特立此据。交方王**住×2接方张**住×3公元2007.12.1”;《遗嘱》内容为:“我叫张**男75岁王**之夫我叫王**女72岁张**之妻。将来我夫妻有一天过世了,属于我夫妻的房产、财产、财物、存折均由我女儿张**继承。其余的部分房产由儿女三人均分。特立此证立证人张**2007.12.1王**2007.12.1”。张**称,以上两份材料均为张**一人所写,《遗嘱》中王**签字也为张**代签,因为王**本人不会写字。张**不认可以上两份材料的真实性,称委托书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委托人王**的签字,没有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没有办理公证,且张**认为不是张**所写,也非王**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多处书写笔迹与张**书写笔迹有差别。《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要件,该份《遗嘱》涉及王**的部分内容无效,张**认为《遗嘱》中签字并非张**所签,其中很笔划是刻意模仿而成,且内容上存在表述不清楚的情况,对涉及的财产状况表述不清,未表示具体针对哪处房产。张**亦不认可以上两份材料的真实性,称委托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王**虽然不识字,但是可以书写自己的名字,2007年住院时其意识也是清醒的,可以签字或者按手印,因此委托书应该是无效的。《遗嘱》是否为张**本人所写不清楚,但张**和王**均属高龄老人,可以采取公证遗嘱的方式,《遗嘱》上的字有模仿、伪造的可能;且写遗嘱的时间张**和张**并未住在一起,而是张**离父母比较近,主要尽了赡养义务;且《遗嘱》中的内容指代不清,意思模糊,并非张**、王**的真实意思表达。

就此,张**提交2010年11月张**书写并签字的书面意见一页以及带有张**书写字迹的照片两张(其中一张背面字迹为“2012.8.5山东维海留念”,另一张背面字迹为“2012.8.5中德康*山东维海六日游留念”)作为鉴定样本,申请进行以下几项笔迹鉴定:1.《遗嘱》中三处“张**”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以及《遗嘱》中三处“张**”与样本中“张**”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2.《遗嘱》中张**姓名之后的日期“2007.12.1”以及数字“75”、“72”与三份样本中的日期“2010.11”、“2012.8.5”是否为同一人所写;3.《遗嘱》的全部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4.《遗嘱》的全部内容与样本的全部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张**、张**认可张**提交三份样本的真实性并同意送检。经原审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5年3月4日,北京**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5)文书鉴字第01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遗嘱》中三处“张**”为同一人书写,以及《遗嘱》中三处“张**”与样本中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2、《遗嘱》中张**姓名之后的日期“2007.12.1”、“75”、“72”与三份样本中的日期“2010.11”、“2012.8.5”为同一人书写。3、《遗嘱》的全部内容为同一人书写。4、《遗嘱》的全部内容与样本全部内容为同一人书写。综合起来即:《遗嘱》上的全部笔迹与样本上的全部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张**与张**、张**均认可《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但张**称不能证明该份《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张**则称不认为该份《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其内容指代不清,张**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变卖后与儿女一共四人均分。张**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就房屋价值,张**和张**、张**均认可×2号房现值为200万元,×3号房现值为240万元。就分割方案,张**主张**号房的所有权,同意按照总额220万元的标准向张**、张**支付房屋折价款;不主张**号房的所有权,主张房屋折价款。张**不主张**号房和×3号房的所有权,都仅主张房屋折价款。张**不主张**号房的所有权,主张**号房的所有权,同意分别按照总额240万元的标准支付张**和张**房屋折价款。就房屋折价款的支付时间,张**与张**、张**均同意以三个月为准,之后张**又认可于两个月内支付×2号房的房屋折价款。就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张**与张**、张**均认可×2号房和×3号房分割后,另外两方待房屋折价款付清后再协助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

就对于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张**称其对于王**和张**照顾较多。张**不予认可,称案件中的遗产继承涉及张**、张**、张**的父母,赡养也涉及到两位老人,虽然张**在张**去世之前照顾比较多,但是在之前很长的时间里,张**亦对两位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而在王**的赡养问题上,张**和张**所尽赡养义务更多。张**则称,是张**、张**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在世时,不是张**和张**照顾的多,而是张**、张**照顾的多,张**在世时,是张**照顾的多。就此,张**提交《儿子和女儿是这样对待母亲的》手写稿4页和其他手写体书面材料3页,但均未签署姓名和时间。张**称以上两份材料均系张**生前所写,欲证明其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不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不属于遗嘱,也×张**签字,手稿有被加工篡改的可能;且两份手写稿的笔迹与《遗嘱》、委托书中的笔迹有明显不同,张**生前做过绘图工作,书写是很认真的,而手写稿中有多处修改痕迹,与张**的书写风格不同。张**也不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中记录的内容均为家庭琐事,真实性无法考察,也×张**的签字,且与案件无关。张**提交自书书面意见3页(称其上有邻居罗*、高*、董*、王**、孙*、柴*的签字)、团结湖街道三、四条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以及其自己记录的张**住院期间看护人员记录表1页,证明目的同上。除居委会证明外,张**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称张**自书的书面意见上虽有邻居签字,但是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也×出庭,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否认张**作为子女也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居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张**与张**共同生活,不能否认张**尽了赡养义务;张**手写的记录表是其自行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且张**并不否认张**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认可张**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则称,除张**自书的书面意见外,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张**自书的书面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也×出庭,不认可证明目的;居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张**是长期作为父母的邻居,对父母都是长期照顾,张**的妻子朱*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张**是教师,在寒暑假期间更是一直都在照顾父母,从70年代末,张**一直住在×2号房,家里大事小事都是张**处理,在张**病重期间张**确实做的比较多,但在王**病重期间张**尽了最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张**应该继承其应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剩余的部分应该由张**继承大部分;认可张**手写的记录表,子女对父母尽孝心是正常的。张**提交其病历资料共37页,欲证明张**于2013年8月之后身体出现多处疾病,先后患肺炎、脑梗塞且存在行动不便的事实。张**、张**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案件无关。

另,张**称截至2015年3月15日前,×2号房拖欠供暖费20908.23元,×3号房拖欠供暖费2801.55元。张**主张**号房系由其居住,供暖费全部由其承担,×2号房由张**和张**居住,应由其二人承担。张**和张**均认可两套房屋所欠供暖费金额。至于费用的承担,张**表示认可张**主张的方案。张**对于居住情况表示认可,但坚持主张按照继承份额分担所欠供暖费。经询,双方均表示以上拖欠的供暖费尚未实际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案件中,经鉴定张**提交的《遗嘱》中全部内容与张**、张**、张**均认可张**所写的笔迹样本中全部内容确系同一人所写,故法院认定《遗嘱》中全部内容为张**本人所写。但张**同时认可委托书中的笔迹也全部为张**一人所写,张**和张**对于委托书的效力不予认可,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委托书中的内容系王**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法院对于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代王**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法院对于张**在《遗嘱》中代王**所做意思表示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张**在《遗嘱》中所做自己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法院予以认可。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虽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手写稿《儿子和女儿是这样对待母亲的》和手写体书面材料既无署名又无日期,无法核实;而居委会证明也未排除张**和张**照顾父母的情形;且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2号房、×3号房居住情况,张**、张**、张**三人均能方便的照顾父母而不被他人所知。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法院难以认定三人存在多尽、少尽甚至未尽赡养义务的区别,故分割遗产时对于赡养义务的履行差别一节,法院不予考虑。根据×2号房、×3号房的登记时间和产权登记情况可以认定,两套房屋均系王**和张**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早于张**去世,且王**和张**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故按照张**在《遗嘱》中的意愿,×2号房和×3号房应由张**继承四分之三的份额,由张**和张**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张**、张**、张**三人已对×2号房和×3号房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也均同意按照等于或高于该现值的金额支付房屋折价款,且三人对于房屋产权或折价款各有所求,除份额外也并无冲突,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支付时间,张**与张**、张**均同意以三个月为准,之后张**又认可于两个月内支付×2号房的房屋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张**与张**、张**均认可×2号房和×3号房分割后,另外两方待房屋折价款付清后再协助所有权人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亦不持异议,期限以三十日为宜。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至于案件中张**所称×2号房和×3号房所欠的供暖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从而难以确定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费用数额,故法院暂不予处理。张**与张**、张**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归张**所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张**房屋折价款二十七万五千元,支付张**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五万元。二、张**和张**于以上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协助张**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归张**所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张**和张**房屋折价款各三十万元。四、张**和张**于以上第三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协助张**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以原审判决对遗嘱内容认定不清,房屋折价款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张**房屋折价款66.67万元,支付张**房屋折价款66.67万元。张**、张**均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坚持认为涉案遗嘱的内容应理解为×3号房屋由张**继承,×2号房屋由三个子女均分。张**对此不予认可,张**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文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手写稿《儿子和女儿是这样对待母亲的》、手写体书面材料、居委会证明、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争议遗嘱经过笔迹鉴定,可以确认系张**本人书写。王**的签字亦系张**代写,但该份遗嘱经法院审查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因张**提交的王**的委托书非王**本人书写,张**与张**对该份委托书的效力均不予认可。故对于争议遗嘱中,涉及处理张**个人财产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遗嘱中,涉及处理王**个人财产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现上诉人张**提出争议遗嘱关于房产处理的内容应理解为×3号房屋由张**继承,×2号房屋由三个子女均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确定的各子女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关于×2号房屋房价款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张**、张**、张**在庭审时所陈述的意见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要求降低折价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5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张**负担2625元(已交纳),由张**负担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负担1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1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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