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唐山长**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唐山长**有限公司、第三人玉田县教育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玉田县教育局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玉田县教育局为了筹建教育职工住房,于1994年至1995年间,多次从符合条件的52户职工教师手中筹集建楼款,并于1997年10月获得了批准文号为冀政征(1997)149号关于原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11.3032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1995年左右,教育公房小区包括二层楼房、附属设施、道路等基本建成。52户教师按照当时的情况进行了分配。因小区形状类似梯形,这就出现了小区最南侧一排个别住户和小区其他各排最西侧所涉及的共13家住户(原告为其中之一)院内多占有使用土地面积从4.8平方米至48.2平方米不等的实际情况,这13户分别按照教育局的要求缴纳了多占地部分的建楼款,在这多占地上,这些住户在主体建筑建设的同时,建设了厢房、门房、围墙等永久设施。2008年玉田县委县政府出台了旧城改造拆迁文件,在2009年初,经过大量工作,教育工房的52户分别与被告就无争议部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2年4月对文教小区具体实施了拆迁工作。在拆迁工作中,对涉及到多占地的13户住户提出的要对多占地进行新建楼房置换的要求,县拆迁办和被告以及相关部门当时均明确表示:我们会尽量实际测量,按照测量结果进行楼房置换,并请大家放心,会严格遵守承诺。基于此,县国土局、住建局、教育局、作为拆迁人的被告等均对13户多占地面积进行了二次实地丈量,相关方在二次丈量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二次丈量资料在被告及教育局处均有保管。但是,新建楼房建成后,在进行楼房分配时,被告确未按照当时约定,按照多占地二次丈量的面积对所涉及13户进行应有的补偿。13户住户为此多次反映诉求,其中2013年10月份,县领导召集玉田县教育局和唐山长**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进行协商,确定13户多占地部分还迁比例为1:0.8,教育局作为教育工房的管理单位,由被告先将还拆迁楼的具体实施情况(各户分配的面积、位置等)到教育局备案,责令教育局负责分配到13户名下,至今未有任何进展。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凤凰春城二期新楼房置换面积20.96㎡或折价8384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就其占用的多占地部分,在被告唐山长**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时,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被告就该宗土地未向原告进行拆迁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且玉**教局家属院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用地单位为玉田县教育局,划拨土地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原告就其占用的多占地部分,其不是该土地使用者,其无权主张与土地相关的权利。李**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李**的起诉应予驳回。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玉田县教育局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9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