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冯*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东村桥头胡景金烧饼摊处因琐事与张*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致张*乙右侧第3、4、5、6肋骨及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一级;致张*乙╂12牙齿缺失,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冯*的辩护人张**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张*乙存在过错;3、冯*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4、冯*是初犯、偶犯;综上可对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冯*在玉田县鸦鸿桥镇河东村桥头胡某烧饼摊处因琐事与张*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冯*致张*乙右侧第3、4、5、6肋骨及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冯*致张*乙╂12牙齿缺失,经鉴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与被害人张*乙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冯*赔偿被害人张*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刘*、胡*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乙在案件的发生上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可对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二月省唐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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