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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澜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澜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金**司与江**公司签订《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约定:金**司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向江**公司供应燕京啤酒,江**公司承诺在合同期内专销金**司提供的燕京啤酒共计1万箱;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如江**公司违约,需赔付金**司违约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金**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江**公司严重违约,货到后不支付货款,且从第三方进货,江**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金**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金**司与江**公司签订的《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江**公司支付货款6249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金**司称本案起诉后,江**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6249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金**司与江**公司签订的《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江**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澜情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甲方(供货商)金**司与乙方(终端店)江**公司签订《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燕京啤酒适销产品在乙方经营的鸿运天外天(大兴店)销售,甲方为乙方燕京啤酒品牌系列产品的唯一供货商;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甲方向乙方承诺将及时供货,乙方确保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甲方提出订货要求;乙方责任与义务:乙方同意结账方式按双方约定同甲方以货到付款,如延期支付每天向甲方交纳5%质(滞)纳金方式结账,结算单以乙方签订的有效凭证为准;如乙方逾期未结清欠款将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向其供货并追索所欠货款,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违约条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从其它渠道采购并销售本合同约定的燕京啤酒适销产品,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若乙方在本合同期内违约,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在本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已兑现的全部费用,按甲方兑现支持的价值双倍赔偿给甲方,并向甲方赔付违约金8万元。

2014年6月1日、6月11日及6月19日,金**司分别向江澜情公司供应货物计1994元、1846元及2409元。诉讼中,金**司称江澜情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结清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金**司提交的《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江**公司签订的《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该份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金**司向江**公司供应货物,江**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江**公司应于货到时即向金**司支付货款,但江**公司直到金**司起诉后才支付货款,江**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江**公司逾期未结清货款构成违约,金**司有权停止向江**公司供货,现金**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因符合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江**公司应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结账,如延期每天向金**司交纳5%的滞纳金,现江**公司迟延付款,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金**司支付滞纳金。金**司虽依合同约定要求江**公司支付8万元违约金,但因滞纳金已足以弥补金**司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金**司虽主张江**公司向第三方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签订的《燕京啤酒销售合同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限公司滞纳金(以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以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以二千四百零九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止,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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