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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北京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于**,被告(反诉原告)浩海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金**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公司为浩**公司提供青岛啤酒以供销售,浩**公司承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年销售青岛啤酒8度纯生不低于100万元。协议还就合作期限、结款方式、违约条款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金**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为设计搭建啤酒花园投资20多万元,但浩**公司无意履行协议,既不收货也不依约付款,最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现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判令浩**公司赔偿青**花园设计搭建费203823元,要求判令浩**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浩海基业公司答辩称:金**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浩海基业公司反诉称:第一、双方达成协议后,浩海基业公司按季度提前打款,于6月5日打款10万元,于6月18日打款15万元,已经履行了第一季度的付款,但金**公司延期发货,于6月8日发货2730元,只有30箱纯生,另有5桶扎啤,不符合约定,于6月9日发货390元,全部为扎啤,直至催促下才于8月31日发了78000元货物。此后,金**公司又于10月14日发货78000元纯生啤酒,之后未再发货。第二、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共同确认由谁来搭建啤酒花园,金**公司提供的费用支付是付给第三方的,未经过我方认可,支出凭证不真实,金**公司仅提供了5300元的厨具及饭费、加油费5945元,其他设备设施没有见到,金**公司不搭建啤酒花园,是根本违约,造成我方人资费、场地费的损失。现**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判令金**公司返还货款90880元、货物差价156元、利息2726.4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人员工资6万元、场地租金14万元、瓶盖奖励费2436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金**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浩海基业的反诉,答辩称:同意解除协议。浩**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没有完全接收货物,是其违约。违约金没有依据,货物差价不知如何计算,人员工资与我方无关。场地租金未证明支出金额,也与我方无关,我方只是负责安装,浩**公司至今未提供场地。瓶盖费没有依据,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金**公司与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公司为浩**公司提供青岛啤酒以供销售,结款方式为提前预付一季度货款,青岛桶啤月结,合作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金**公司负责青岛啤酒花园设计搭建,搭建费用超出20万元部分由浩**公司负责,主体完工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浩**公司向金**公司先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部分开业前支付;合同期间金**公司每年负责啤酒花园场地的更新与保养,合同期满金**公司负责啤酒花园拆迁;浩**公司同意金**公司的施工方案及效果图,金**公司保证8天内完工,如未按期完工,追究责任,花园设施出现产品质量,无条件调换;浩**公司承诺合作期内每年销售青岛啤酒不低于8度纯生100万元;凡金**公司通过浩**公司回馈消费者的奖励,必须按照要求将奖励兑付给消费者;若浩**公司在协议期间违约,应全额退还金**公司依据第四条给予的全部折扣奖励及搭建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浩**公司于2012年6月5日、6月18日分别向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金**公司向浩**公司供应青岛啤酒,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已供货金额为159120元,余额90880元未再实际发生供货。

诉讼中,双方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各自解释不一,并且分别提供了不同的证据予以佐证。

金汇腾**基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表现为不再继续接收货物,也不按约定付款,销售额度也未达到最低标准,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搭建设计费、支付违约金。为此,金**公司提交投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专用销售票、收据、支出凭单、发票、专用收据、收条、付款凭条、证明、电话录音、平面图、罗**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依次载明如下内容:一、投资明细表载明金额合计203823元,后续各种增值税发票、专用销售票、收据、支出凭单、发票、专用收据、收条、付款凭条分别记载的支出金额为厨具11200元、设计费3000元、烧烤设备4880元、效果图设计款5000元、香河考察过路费345元、加油费300元、搭建预付款8万元、设计费1000元、搭建预付金6万元、餐具费5818元、电器设备款11200元、投光灯电源插座款1180元、小吃屋运费人工费3000元、小吃屋搭建费16000元、两岸购物费5300元、订金2000元、大蓬费12

800元、建筑尾款4800元。二、2012年9月3日电话录音中**达公司员工述称:装修的咋样了,估计还得多长时间,咱们说钱打过来了,跟杨总说酒早一天晚一天也没事,杨总说尽量先把酒按期发过去,两头说吧。浩**公司员工述称:现在里面快结束了,里面弄完了以后弄外面,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我问问他们包工头,你催我们在装修,你催怎么办。2012年10月8日电话录音中**达公司员工述称:怎么样,那货多会送呀,我的压力太大关键问题,刚开完会,我都急疯了。浩**公司员工述称:我现在刚装完,稍微算一算才能搬到入库,就这几天,这一个星期吧。2012年10月19日电话录音中**达公司员工述称:现在咱们那个开业了吗,领导说咱们不是说应该一季度一付款吗,应该9月1号打第二个季度的款,现在款还没有到,说了人家没有开业,从你的角度肯定是有问题,但是我这里压力可大呢。浩**公司员工述称:开业了,没有搞活动,开始接客人了,我们前一批还没有收完呢,刚开始说可以延续半年,我们只是靠夏季,我现在给你打款,全部给你铺到市场,不是那么回事,都得自己消化掉,这两天要不过来说说这个事,你不能为了完成业绩就充我们这块呀。三、2013年11月4日电话录音中浩**公司合作人牛得草述称:我长话给你短说,刚才你说的这几件事在哪里买什么东西,这几件事我很清楚,确实是有这事,但是时间太长了,具体金额我记不住,另外你和阙*这二十多万合同具体的细节我真不知道。四、平面效果图由浩**公司员工阙*签字确认。五、罗胜方证言内容为:2012年,金**公司与浩**公司经营啤酒花园的事情,刘**找我,小吃屋是我参与做的,找的下家,包括设计、运输、搭建等,大概给了16、17万元,预付款已经给我了,现在还没有结清货款,3个小吃屋拉到五棵松国电后,餐厅位置在地下,当天物业不同意运送,说怕发生危险,说协商后再放,给双方负责人打过电话,只能暂时放在广场小树林,之后没有给回信,就没有往地下运,再之后浩**公司的阙总电话告知将3个小吃屋拉到海淀区五路居火车站,之后我就拉了过去,小吃屋的门窗还没有装,已经做好了,现在库房放着,说等协调好了再装。

针对上述证据,浩海基业公司对于投资明细表中两岸购物费、加油费、香河考察过路费予以认可,对其他单据均不予认可,对于电话录音,认可阙*确系浩海基业公司职员,但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剪辑情况,对于效果图,认可阙*签字属实,但未按照图纸搭建,对于证人证言,认为其与刘**具有利害关系,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尚有未结款项。

浩海基业公司认为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表现为未按约定发货,未修建啤酒花园,因此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差价、利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瓶盖奖励费。为此,浩海基业公司提交证明、店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工资明细表、现场照片、营业收入明细、合伙协议书、催告通知书、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依次载明如下内容:一、2013年10月10日,第一太平戴**物业顾问(北京)**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中国**中心下沉广场(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B1层)从未有啤酒花园、啤酒广场等经营性私自搭建物。二、2012年5月1日,浩**公司与五棵松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B1层转让给浩**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13年,前六年租金为每年46万元,后七年租金为每年52万元。2012年5月6日,浩**公司与五**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门前休闲广场租给浩**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金为每月2万元。三、工资明细表载明5-10月份工资总计6万元。四、现场照片显示场地并无临时搭建物。五、营业收入明细载明6月1日-6月30日合计13467元。六、2012年6月4日,牛得草代表浩**公司与周**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2号楼B1层投资经营烧烤,合伙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浩**公司收取周**合作押金5000元。七、2012年11月1日,浩**公司向金**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载明:贵司迟迟不按协议向我司供应啤酒,通知尽快履约。八、2012年5月28日,浩**公司向王**支付经营场所租金20万元。

针对上述证据,金**公司对于物业证明未搭建完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未能完全搭建的原因在于浩海基业公司,对于转让合同认可,对于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对营业收入明细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出具,对合伙协议书不予认可,对催告通知书认为没有收到。

上述事实,有金汇腾**司提交的《合作协议》、销售出库单、投资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专用销售票、收据、支出凭单、发票、专用收据、收条、付款凭条、证明、电话录音、平面图、罗**证人证言,有浩海基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入库单、证明、店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工资明细表、现场照片、营业收入明细、合伙协议书、催告通知书、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持不同意见,对于违约责任承担亦持不同意见。协议约定,结款方式为提前预付一季度货款,承诺每年销售青岛啤酒8度纯生不低于100万元,但自2012年6月1日合作期限开始后,浩**公司支付了首期预付款25万元,仅向金**公司收货159120元,之后未再发生供货,浩**公司既未完成全年最低销售任务,也未及时支付第二季度预付款项,金**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双方谈话内容对此亦可佐证,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浩**公司违约应全额退还搭建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现金**公司针对搭建费用提交了投资明细表并后附各种支出单据予以佐证,金额及支出用途能够一一对应,且浩**公司合作人牛**在电话录音中所作陈述以及证人罗**所作证人证言对此亦可辅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公司要求浩**公司支付设计搭建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浩**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对于解除后剩余货款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金**公司仍需退还剩余货款90880元,对浩**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浩**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浩**公司认为金**公司未按约定发货,与前述电话录音中陈述的装修等原因不符,认为未修建啤酒花园,与前述电话录音中牛**陈述以及罗**证言亦不相符,故浩**公司认为金**公司根本违约,依据不足,其据此要求支付违约金、人员工资、场地租金等,本院不予支持。浩**公司要求返还货物差价并支付瓶盖奖励费,既无协议约定,也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啤酒花园设计搭建费二十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违约金九万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货款九万零八百八十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限公司负担七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零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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