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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限公司与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张**、被告王**、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以下简称立**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王**、被告立**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银**司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向原告银**司借款1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按月付息,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012年11月1日,原告银**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账户转账15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被**公司亦与原告银**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展期合同》(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日到期,被告张**至今未能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且被告王**、被**公司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银**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返还原告银**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整;2、被告王**、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被告王**、被**公司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被**公司保证合同及展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王**保证合同及展保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利息)、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存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王**、被告立高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银**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张**(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JYT2012贷字第11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仅限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16‰,按月付息:借款人于每月度前支付该月度的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5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约定一次还本,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为保证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编号为BJYT2012保字第119号《保证合同》)和抵押(编号为BJYT2012抵字第119-1号《抵押合同》和BJYT2012抵字第119-2号《抵押合同》)等担保。其中,两份《保证合同》系被告立**司(保证人、甲方)、被告王**(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全面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BJYT2012贷字第119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签订本合同。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同费用。甲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包括依主合同约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及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应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公司与被告张**就上述15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BJYT2013展字第119号)。该合同将上述150万元借款重新约定借款日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其他合同约定同上述《借款合同》一致。为保证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编号为BJYT2013展保字第119号和BJYT2013展保字第119-1号《保证合同》)和抵押(编号为BJYT2012抵字第119-1号和BJYT2012抵字第119-2号《抵押合同》)等担保。其中,《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JYT2013展保字第119号和BJYT2013展保字第119-1号)系被告立**司(保证人、甲方)、被告王**(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张**(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全面履行其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BJYT2013展字第119号的《借款展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合同约定同上述《保证合同》(编号为BJYT2012保字第119号)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通过交通银**园支行向被告张**转账汇款150万元,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载明月利率为16‰。借款后,被告张**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按上述标准向原**公司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

另查,原告银**司(贷款人、乙方)与案外人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BJYT2012抵字第119-1号和BJYT2012抵字第119-2号),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张**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YT2012贷字第119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甲方愿意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银**司表示本次诉讼中,其不要求北京水润**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收回凭证、《保证合同》、立**司股东会决议及法人身份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原**公司分别与被告立**司、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公司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现原**公司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公司与被告立**司、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立**司、被告王**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立**司和被告王**均应对被告张**的全部债务向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公司要求被告立**司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1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北京银**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向原告北京银**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被告王**、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张**、被告王**、被告北京立高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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