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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北京火**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快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火炬快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1999年至2000年期间火**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人民币26500元用于周转。口头约定不设还款期限和还款同时按照银行利息支付相应利息。2001年、2002年被告先后被股东停业和工商局吊销后,一直未依法清算注销,没有兑现归还我上述欠款和利息,致使我生活非常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欠款26500元和按照中**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人民币2211.6元(以26500元为基数,从1999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871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火炬快餐公司辩称:本案借条形成时被告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控制,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三张借条信息不全,均无关于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的约定,借条本身不合常理,如借款关系被认定,被告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借条里均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火**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向段**出具《借据》,载明:“今向段**同志借到人民币¥:3500.00(叁仟伍佰元整)用于付北京市价格事务所评估景山配送中心的操作间费用。北京**公司,99年12月9日。”火**公司于2000年7月6日向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段**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用于还王**欠款。火炬快餐,2000.7.6.”另有火**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段**叁仟元正,用于付东方联发大厦房租费用。北京火**任公司”。三张借据均加盖火**公司公章。段**工商银行存折上显示1999年12月9日取款3500元,2000年7月6日取款20000元。火**公司于1997年5月4日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吊销。段**自火炬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火炬公司董事、总经理。庭审中,双方对被告火**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到2001年4月期间公章由原告段**保管和控制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提供的三张借据、中**银行存折取款记录、火炬快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被告**公司提供的火炬快餐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段**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据,并提供了借据相对应时间的存折取款记录。火炬快餐公司认为其公章由段**控制,仅凭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段**与火炬快餐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段**要求火炬快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段**要求火炬快餐公司支付从1999年12月9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借款二万六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段**负担五十元,由被告火炬快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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