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边境**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6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中山**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6831943号“VOLTECH”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低压电源、电涌保护器、插头、调压器、稳定电源、插座等商品上。

在法定异议期内,边境**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边境**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边境**公司是“VOLTECH及图”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边境**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边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中山**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以及处于异议或无效状态的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692号《关于第6831943号“VOLTEC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边境**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第9类低压电源、调压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过“VOLTECH”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第6831943号“VOLTECH”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OLTECH”商标的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综上所述,边境**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边境**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边境**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一条后半段。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以及其所表示的内容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边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的低压电源、调压器、稳定电源、插座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过“VOLTECH”商标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半段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北京**人民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5692号关于第6831943号“VOLTECH”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上诉人诉称

边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边境**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边境**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且违反了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山**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本案中,边境**公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边境**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低压电源、调压器、稳定电源、插座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过“VOLTECH”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边境**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边境**公司上诉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鉴于该主张并不是边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的理由,故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边境**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边境**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边境**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