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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姆逊视频网络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姆逊视频网络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9767号关于第6561273号“VIB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姆逊视频网络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张**就汤姆逊视频网络获准注册的第6561273号“VIB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张**于2013年7月2日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汤姆逊视频网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2均不是诉争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3未附内容相吻合的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订单所显示的产品交易确已实际履行;证据4所载数份产品宣传册均为汤姆逊视频网络自制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了实际的发放,并已促成相应的宣传效应。证据5中的参展材料均未表明汤姆逊视频网络是以诉争商标及其产品作为展出内容,且尚无证据表明所附图片与参展合同具有对应关系;证据6中多份报道材料形成时间并不在指定期间内,且该报道材料并不能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证据7未附时间,且证明力较弱。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汤姆逊视频网络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汤姆逊视频网络诉称:诉争商标是汤姆逊视频网络的核心商标。汤姆逊视频网络提交的产品订单、产品宣传册、合同、发票及部分照片、网络报道等,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规定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持续、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汤姆逊视频网络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汤姆逊视频网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6561273号“VIBE”商标,汤姆逊视频网络于2008年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专业视频多媒体数字信号编解码器、电缆、纤维光缆、编码器、多路复用(转接)器、解调器、服务器、传送和接收视频信号用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调制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止。

2013年7月2日,张**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专业视频多媒体数字信号编解码器、纤维光缆、多路复用(转接)器、解调器、服务器、传送和接收视频信号用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调制器、编码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汤姆逊视频网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张**的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

张**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于2014年4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汤姆逊视频网络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被采信,汤姆逊视频网络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视为无效。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汤姆逊视频网络答辩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在中国进行了持续、大量的销售,并通过行业展会对其进行了宣传,为此其提交的多份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为此,汤姆逊视频网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1、百度百科介绍汤**集团及其GrassValley系列编码器等产品的网页打印件;2、汤姆逊视频网络投资设立汤姆逊**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3、汤姆逊**有限公司与上海蒙**限公司、千诺方舟**有限公司、百达国际**公司等主体的2011年、2012年期间关于“VIBE”编码器、复用板等产品的订单;4、汤姆逊视频网络自制的“VIBE”产品宣传册;5、汤姆逊视频网络参展合同、发票及部分展会照片;6、互联网关于汤姆逊视频网络及其“VIBE”产品的报道材料;该证据无法体现汤姆逊视频网络的“VIBE”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的使用。7、百度百科关于汤姆逊视频网络及“VIBE”的搜索结果打印件;该证据表明汤姆逊视频网络曾于2006-2008、2013年参加北**设备展(BIRTV)。

在诉讼阶段,汤姆逊视频网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汤姆逊**有限公司与上海蒙**限公司关于VIBE品牌编码器的2011年税务账单;2、汤姆逊**有限公司与百达**限公司关于VIBE品牌产品的2012年2张税务账单;3、汤姆逊**有限公司与千诺方舟**有限公司关于VIBE品牌产品的2012年税务账单;4、汤姆逊视频网络与北京格鲁**责任公司、北京广**限公司的2013年3月、8月税务账单。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商标申请书、汤姆逊视频网络提交的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撤销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二、汤姆逊视频网络在2010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

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因此,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类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使用,即可认为构成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中的使用。

本案中,汤**视频网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6、7均为互联网的相关报道或搜索结果,其内容或者不涉及诉争商标,或者汤**视频网络“VIBE”系列新产品的发布报道,或者是诉争商标早于规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使用,证据4系其自制的宣传资料,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持续的商业使用。汤**视频网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与汤****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评审阶段的证据3与其诉讼阶段的证据1-4部分证据能够表明,汤****有限公司与上海蒙**限公司、百达国际**公司、千诺方舟**有限公司等企业在规定期间签订了相关购销合同,汤****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税务账单。从合同及税务账单可以看出,合同所涉货物均是从国外进口到中国,汤**视频网络未能提供相应的货运凭证及中**报关单等实际履行的证据,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故不能认定汤**视频网络在规定期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诉争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汤**视频网络未在规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汤姆逊视频网络主张撤销被诉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姆逊视频网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汤姆逊视频网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姆逊视频网络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张**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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