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方**务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任命为总经理,后对其薪资结构和发放进行调整,采取基薪加绩效提成,绩效提成按月发放,全年结算,多退少补。2010年进行年终结算,发现2010年其绩效共多发195719.01元,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遭到拒绝,因此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我公司的请求。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2010年多发的绩效工资187710.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按月预发,全年结算,多退少补”的工资发放制度,对于2010年工资,双方已经确认,不存在争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多发的事实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0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当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至2004年10月21日,被告担任猎头部经理,原告在每月4000元工资之外支付被告提成佣金,提成比例按照每季度末被告确认的实际到款额按10%计提佣金,当年完成公司下达的经营收入指标,超指标年终一次性加提,超当年经营收入指标的提成按公司管理层下达的办法执行。2003年8月被告成为原告股东。200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19日原告任命被告为总经理。2011年7月27日原告免除被告总经理职务。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返还2010年多支付的195719.01元的行为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1年7月27日。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提成88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05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要求撤销《关于王*同志待岗安排及待岗期间待遇和办公用品移交的通知》与2011年11月10日的《通知》、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拖欠的2011年提成佣金及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2011年提成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04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提成336000元、20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5

965.52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2011年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另有绩效工资,被告主张另有10%的提成佣金及利润分享。本案中,原告主张2010年1-9月每月在基本工资外预付被告绩效工资74000元,其中5月补发了2009年的绩效工资,金额为280036.83元-74000元,10月-12月因预计被告不能完成业绩,改按每月32000元发放绩效工资,2010年共应发被告绩效4735458.48×10%=473545.85元,实发762000元,多付288454.15元,现要求被告返还187710.01元。被告称2010年双方以季度为周期对上一个季度的到款额进行核算,后在下一个季度三个月平均发放上一个季度的绩效工资,并非预付绩效,对原告关于多发绩效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5月与当月绩效工资一起发放的是2009年的利润分享。双方均认可2010年原告发放被告的绩效工资总额为968036.83元。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2011年2月12日被告回复原告职工冯**的一封电子邮件及被告2009年的个人工资收入台账予以证明,并对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该邮件名为“Re:个人收入”,内容为:“感谢您提供的数据,2010年公司总共支付我906110元,其中应付我工资128000元,提成及兑现应支付我590399.99元,公司多支付我187710.01元,谢谢!另请您把2009年的未计算的收入也加上来,再统一计算一下”。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其中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是个过程邮件,存在修改。

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2010年多发的绩效工资195719.01元,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仲裁审理中,原告主张2010年被告应享有提成590399.99元,该公司多支付了195719.01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称2010年应付绩效为473545.85元,仲裁时该公司代理人未对数据进行核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2010年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2010年原告除工资外共支付被告绩效工资968036.83元,现双方认可其中2010年5月所付280036.83-74000=206036.8元为被告2009年应得收入,余款原告主张系预付,应按照被告业绩情况在年底结算后多退少补,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在仲裁时主张被告2010年应得绩效590399.99元,多支付195719.01元,现主张被告应得473545.85元、多付288454.15元,但仅要求返还187710.01元,其意见前后矛盾,原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于被告2010年的业绩情况、提成比例原告均缺乏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数据亦无法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告欲仅以被告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应返还绩效工资,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在该邮件中被告称,“2010年公司总共支付我906110元,其中应付我工资128000元,提成及兑现应支付我590399.99元,公司多支付我187710.01元”,“另请您把2009年的未计算的收入也加上来,再统一计算一下”,可推断该信件系被告在未确认2010年原告应付其2009年的绩效(被告称为利润分享)金额时所写,且被告所述906110元中应包含有基本工资,但实际2010年原告所付被告的工资总额超过该金额,减去基本工资及2009年应付款项后与电子邮件所述金额亦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在该电子邮件形成时双方正在对被告2010年工资进行核算,被告所述“公司多支付我187710.01元”为被告未计算其2009年的绩效(或利润分享)206036.8元时的意见,并非核算后的最终结论,不能作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绩效工资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东**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