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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国都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与国都公司协商一致,由张*向国都公司供应钢筋,每吨单价3500元,在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供货105吨。但是张*供货后,国都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讨要,国都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张*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货款为36万元,但该货款至今未付。现张*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答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如果合同在公司备案可以查到合同,希望张*提交合同原件。

被告国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国**司对张*提交的欠条未提出异议,认可欠条上所盖是国**司的财务章,但不清楚是谁盖上的,本院认可该份欠条系由国**司出具。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查明:张*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其向国**司承建的迁安市传世家项目供应钢材,约定单价每吨3500元,共供货105吨,发生的总货款额为367500元。2013年10月11日,国**司向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外加工钢筋款(2012年)(105吨)(有*)(195吨*3500元)叁拾陆万元整。欠条上盖有国**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有钱明亮及陈**的签字。国**司认可欠条上为本公司的财务章,但称因公司人员流动大,需要进一步核实钱明亮和陈**是不是该公司员工。欠条出具后,国**司未向张*支付货款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欠条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虽无书面合同,但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张*与国都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张*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国都公司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应付的货款数额,理应按照货款数额支付货款。现张*向国都公司主张给付货款3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都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货款三十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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