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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东**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原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原审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3232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安*设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东**产公司以公开方式发布了就中国**备公司地块规划及方案设计的投标邀请书。2014年4月4日,安*设计公司中标。中标后,原本计划2014年11月10日前签订合同,但因东**产公司的推迟,至今未能签订合同。另因东**产公司的原因,多次变更了设计条件,致使安*设计公司进行了四次方案的重新设计工作,东**产公司应向安*设计公司补偿。故安*设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按投标书的内容与东**产公司签订合同书、东**产公司支付前二个阶段实际工作费用及承担未签合同以及未支付实际工作费用的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东**产公司、北**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东**产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东**产公司与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使从合同履行地考虑,亦应由设计工程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东**产公司与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亦或存在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尚需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相应结论。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的证据情况来看,安**公司依合同履行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安**公司在其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以给付设计费用为主要标的物,向东**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太原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东**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适用前提为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且对合同履行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东**产公司与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在形式审查下,只能得出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合同的结论,本案应由表征合同性质的义务履行地,也就是安**公司提供设计工作所在地即涉案项目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假设依据合同履行地作为本案管辖的确定依据,也只有涉案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才最有利于查明案情。据此,东**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设计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按投标书的内容与东**产公司签订合同书、东**产公司支付前二个阶段实际工作费用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设计公司主张东**产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东**产公司支付前二个阶段实际工作费用及承担未签合同以及未支付实际工作费用的违约金等。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安*设计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东**产公司与安*设计公司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安*设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安*设计公司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东**产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山西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太原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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