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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浪**限公司与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浪**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与被告朱**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丁**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陈**、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浪潮公司诉称:2015年4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方为浪潮公司,承运方为朱**,车辆号牌为×××。合同由被告约定将电脑、配件等货物运往临河、乌海、银川等地,货物总价值为100万元,起运地为北京总部,运费为7400元。同时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丢失、短缺、破损、潮湿、雨淋等情况应由承运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双方约定如有争议由北京**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6日,朱**驾驶车辆行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718公里加3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郝**驾驶的车辆,导致车辆起火,整车货物全部烧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运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运输货物价值也不是100万元,在货物装车时被告也没有点货,被告负不了这么大的责任。而且货物不是原告的,关于货物赔偿原告和实际货主有明文规定,被告赔不起原告的货。原告是否有物流资质要求法院调查。被告即便赔偿损失也不能直接赔偿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浪潮公司与被告朱**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如下:托运方:北京浪**限公司;货物名称:电脑、配件;货物包装:箱;货物总价值:100万;货物到达地点(站):临河、乌海、银川;承运方(司机姓名):朱**;车牌号:×××;货物运输注意事项:1、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丢失、短缺、破损、潮湿、雨淋等情况应由承运方负责全部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运费总额:7400元;北京预付运费金额4000元;剩余运费结算方式:银川付3000元、回京付400元;承运人签名:朱**。托运方盖章:北京浪**限公司。朱**驾驶×××,悬挂津AW232车辆于2015年4月4日晚12时出发,6日运输货物行至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718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郝**驾驶的×××,蒙BJ412车辆相撞。朱**驾驶的车辆起火,整车货物已烧尽。

上述事实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前公交认字(2015)第061号、朱**所写事情经过、乌特拉前旗消防中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朱**认为此合同只是运费合同而不是运输合同,但本院认为此合同主体明确,内容清楚,符合运输合同构成要件,对于朱**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合同清楚的记载了承运方为朱**,朱**也在承运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如有丢失、短缺、破损、潮湿、雨淋等情况应由承运方负责全部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朱**应当赔偿货物损失。关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为货物总价值100万元,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且朱**在事情经过中已描述车辆起火,整车货物已烧尽,故,朱**应当向浪潮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浪**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一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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