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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 DA(中文名张*)与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潘**之委托代理人潘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张棣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12月22日,我和潘**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时雨园5号楼1907号房屋(以下简称1907号房屋)。2006年8月3日,我和潘**共同出资购买了世纪城时雨园地下A区135车位(以下简称135车位)。《车位使用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车位不得脱离房屋单独处置。2006年8月5日,潘**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有财产135车位转让给徐**,至今未办理登记。我当时在加拿大工作居住,对此转让车位行为毫不知情,也未授权转让。转让行为损害了我作为业主的车位优先使用权,也损害了我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违反相关法律,属于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无效;2.徐**腾空135车位。诉讼费由徐**、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合同系我与潘**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我与潘**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8月5日,张*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张*以潘**未经其同意转让诉争车位的行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罔顾事实,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潘**与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车位买卖合同及潘**与北京世纪**责任公司的车位使用协议书对我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在我们所在的世纪城社区,同样的转让行为非常普遍,从公平原则、交易稳定、社会和谐等角度,张*违反公序良俗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张*起诉是因世纪城车位成倍上涨,其妄图赚取不正当利益。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潘**在原审法院辩称:2006年7月我去加拿大探亲,临走前学校通知我有资格购买时雨园地下停车位一个,我委托同事张**帮我办理购买事宜,临走时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购买车位的委托书等都交给了张**。2006年8月,经与张**邮件沟通,我同意张**将我的车位加价2万元卖给徐**。在这个过程中我没有征求张*的意见,她回来我也没有和她说。张**代我和徐**签了转让协议,8月6日我收到徐**支付的7.5万元。2007年2月我从加拿大回来后,张**把转让协议、发票、买卖合同、银行卡等交给我。2008年张*回国,我才把卖车位的事情告诉张*,张*当时就不太乐意。因徐**问我出国办移民的事情,我就说了一句,如果你移民出国了就把车位还给我,他回信说没问题,我们就没有马上处理车位的问题。2013年6月,张**告诉我徐**要求我办理车位过户手续时,我才发现买卖车位文件有问题。转让协议中记载应补签由我本人亲笔签名的协议,但实际未补签,协议未生效。车位转让协议违反了买卖合同中关于未经中**大学书面许可,不得擅自转卖车位的规定。徐**已搬离时雨园,我想把车位收回自用,并交纳了2014年全年的车位管理费,双方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潘**夫妻。张*、潘**、张**、徐**均系中**大学教师。

2006年8月3日,张*清代潘**(买方)与金**司(卖方)签订《世纪城(三期)时雨园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以5.5万元的价格购买世纪城(三期)时雨园地下车位一个,车位具体位置在甲方与中**大学组织下,由乙方自行挑选;鉴于时雨园系乙方所属工作单位中**大学与甲方联建开发,享受北京市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双方同意未经中**大学的书面许可,买方不得擅自将所购车位转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车位使用权,卖方亦不得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潘**支付5.5万元,购买了时雨园地下A135车位。

2006年8月5日,张*清代潘**与徐**签订《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约定:潘**将名下时雨园地下A135车位以双方认可的合理价格转让给本园住户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徐**付完协议之全款给潘**,该车位的归属权以及使用权为徐**所有,所发生的管理费均由徐**负责。在能够正式办理转让手续起3个月内,双方密切配合完成全部手续的办理和交接。由于潘**目前在国外,手续和收款事宜均由潘**的全权代表张*清代办。潘**回来后,再补签一份由潘**本人亲笔签名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徐**支付了潘**7.7万元,A135号车位由徐**使用至今。

审理中,张*、潘**认可二人一直在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5号楼16层19G居住。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世纪城(三期)时雨园车位买卖合同》、《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潘**与徐**签订的《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潘**一直在海淀区蓝靛厂时雨园5号楼16层19G居住,A135号车位在同一小区,且自购得后一直徐**使用,张*主张其不知道潘**将该车位转让,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张*、潘**以潘**处分车位未经共有人张*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徐**依约支付了车位转让费,并未损害张*的财产权利。张*、潘**以《世纪城(三期)时雨园车位买卖合同》中约定未经中**大学同意不得转让车位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补签由潘**本人亲笔签名的协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均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张*要求徐**腾空A135号车位,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ZHANGDI(中文名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无效,判决徐**腾空车位。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我的财产权利;2、潘**没有买卖车位的代理权或处置权;3、本案中的《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具有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自始无效性,违法性的特点;4、徐**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不构成善意取得;5、徐**应腾空涉案车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同意张*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依法改判。

徐**答辩称: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潘**在获得该车位的使用权后,旋即在其获得该车位的价格基础上加价二万元将其出售给了徐**,徐**业已将合同价款交付给了潘**,审核全案证据,潘**与徐**订立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徐**在原车位价格的基础上加价二万元从潘**处获得该车位使用权的事实可见,徐**在本案中并无与潘**恶意串通的情形。中**大学内部的规定并非法律与行政法规,张*、潘**以《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违反中**大学的规定进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与潘**系夫妻关系,张*称潘**出售该车位其不知情,确与常理不符,且张*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起诉要求确认《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关于《转让车位归属权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其要求徐**腾空车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ZHANGDI(中文名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ZHANGDI(中文名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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