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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天**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兵八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赵**,被上诉人天**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原告(甲方--应为乙方,二审注)新**司与被告(乙方--应为甲方,二审注)天**团签订《关于投资设立石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双方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共同投资组建“乌鲁木齐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二、经营范围:石灰煅烧和销售。三、宗旨:以安全生产、质量合格的产品供应甲方为目标,达到双赢目的。四、公司注册及出资形式: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出资。甲方出资20万元,占出资额的20%;乙方出资80万元,占出资额的80%。六、双方合作期内所需流动资金,以及扩建到公司发展目标所需资金,由合作成立的新公司按股权结构比例再增资扩股,或由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七、合作期限:从公司注册之日起20年。八、首期生产规模定为20万吨/年,在2007年内达产。公司生产规模可根据甲方生产需求逐步扩大,产品不能满足甲方生产需求情况下,甲方可另建石灰生产线。九、取得矿产权的投资费用及收回。天**团为艾维尔沟石灰岩矿的办证投入及红岭车站建厂等费用预测1000万元。从2008年起需从石灰石公司分10年收回投入,以每年35万吨石灰产量为基准,每吨按3.3元交纳,本息每年计115万元,一年一清,每年12月25日为当年最后结清日,若达不到或超过基准时,则以实际产量为基准,回收期内该费用未能提完,十年后仍继续提取。十、基础投资费用的分摊:除土地、草场补偿投入费用由甲方承担外,其余投入均由石灰石公司承担。十、公司所建窖型必须符合国家和新疆产业政策,确保环保达标。十二、公司生产所需石灰石由双方另行组建的石灰岩开采公司供应,生产场地由甲方提供,土地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用地必须按照甲方对厂区的总体规划做平面图布置。十三、公司生产的石灰在质量合格前提下,全部供应给甲方所指定单位,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销售,供应价格按照同期市场价格下浮1.5%。在甲方(满足--二审注)需求或停产时,公司产品可以对外销售。付款方式,通过双方对账确认后货款一月一结。二十、双方共同协商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年终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二十一、双方共同协商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筹办公司所发生的费用记入公司开办费,在筹办合作事宜时,由于一方过失使对方利益受到损害,应由过失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出资成立了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于2007年12月底建成投产。该公司经营至2010年12月解散。2011年5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受理后,组成清算组清理该公司财产,于同年11月11日制作清算报告提交一审法院。根据清算报告,截止2011年8月31日,该公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负债总额26121054.66元,累积亏损9911736.02元。亏损原因:该公司自开始生产以来,已累计生产石灰23万余吨,因前期大修及后来停产等原因,生产不稳定,产量没有达到预期产量,造成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再加上市场销售价格偏低等原因,公司自投产以来一直呈现亏损的状态,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现已陷入停产状态。同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以(2011)兵**(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公司强制清算。天**司2011年8月末借款明细表反映,该公司经营期间,原告新**司给该公司长期借款4376113.46元,短期借款5200000元,被告天**团给该公司借款143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财务做账需要以借款形式记账,实际均是原、被告对该公司的出资,被告不予认可,且其借款1432000元已作为债权进行申报。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8月28日,原告新**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其按双方关于天**司经营发展所需流动资金、基础投资费用等相关增资款,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等约定,投入各项投资17209318.64元,被告天**团应履行出资义务3441863.73元,但仅出资163万元,未履行的投资款均由原告垫付;天**团拖欠天**司石灰石货款1224080.43元,且滥用股东权利、非法实施关联交易致使天**司亏损破产,侵害新**司的合法权益并给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请: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1811863.73元(计算方法为天**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被告出资比例20%-注册资金200000元-14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67454.91元(计算方法为天**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天**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被告出资比例20%);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团辩称:1、自2011年5月4日天**司进入破产程序起,双方合作协议已实际解除,权利义务已终止,无需再解除合同;2、天**团应当且已履行了对天**司出资20万元的义务。新**司以截止2011年8月31日天**司破产清算时经营累积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的20%为被告应出资额,没有事实依据。另,债转股依法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原告将其给天**司经营期间垫付的材料款算作其出资,于法无据。3、即便原告有损失,也只能是清算报告确认的天**司亏损9911736.02元的80%,该经营风险无权要求另一方出资人承担。原告依据天**司的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的80%计算其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4、天**司清算报告已认定了亏损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造成天**司破产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新**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司和被**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一、因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作成立了天**司,现天**司因资不抵债破产清算,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并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履行了20万元的出资义务。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合作期内所需流动资金,以及扩建到公司发展目标所需的资金,由合作成立的新公司按股权结构比例再增资扩股。但实际经营中,天**司并未进行增资扩股,原、被告作为天**司的股东亦未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资扩股,故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其为被告垫付的投资款1811863.73元是根据清算报告中确认的天**司的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的20%扣减天**团给天**司的借款1432000元及20万元注册资金得到的数额,即原告认为天**司资产总额20%应由被告出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具体数额应在出资前明确约定,而不是经营后按照资产数额确定;2、天**司的资产总额是其成立后经营累积的结果,不是股东应出资的实际数额。3、天**司在经营中如资金不足,需股东增资,应通过增资扩股的法定程序增加注册资本,双方给天**司经营中垫付的货款在未经增资扩股程序确认之前,均属于股东与天**司之间的债务,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出资。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3767454.91元,为天**司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的80%,即是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17209318.64元,减去被告应履行的投资款3441863.73元(17209318.64元×20%)的理由不能成立:1、天**司的资产总额是该公司经营的结果,17209318.64元既不是原告实际出资数额,也不是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以此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系股东应承担的出资风险,该风险不能转嫁由其他股东承担。清算报告确认天**司亏损9911736.02元,故原、被告作为股东对天**司的亏损应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亏损风险。3、原告提供410万元为天**司购买生产资料垫付货款的发票,该部分费用既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原告给天**司的出资,亦不能认为是原、被告合作的损失,且从天**司借款明细表反映该部分费用,天**司已作为借款在财务报表中列支,故原告应当作为债权向天**司主张。4、清算报告已确认造成天**司亏损有多方面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造成依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河子**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76元(原告交纳),由原告石河子**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新**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天**团给付新**司为其垫付的投资款1811863.73元,赔偿新**司损失13767454.91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天**团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1)一审既已认定天**司自成立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再认定公司资产额不是新**司的实际出资显属错误。因为《协议书》履行期间,新**司建设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给付货款等共出资17209318.64元,有天**司的“清算工作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等证据证实,故新**司起诉时以清算报告载明的资产额17209318.64元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2)一审未认定双方以共同出资行为经营天**司,也未认定新**司为天**团垫付投资款项错误。因为虽然双方未按《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以增资扩股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却以共同出资的行为变更了原协议内容,事实上约定并履行了共同出资经营天**司的义务。证据是:天**团主管财务的领导在天**司申请建设资金的请示上作出了同意支付143.2万元进入共管账户的批示,且该款项确实进入了天**司基本账户之外另设的共管账户,天**团还特别委派其财务人员与天**司财务人员共同管理该账户。该“建设资金的请示”应视为新**司发出的新要约,天**团的批示应视为是对新**司提出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天**司投入资金”的认可和承诺。天**团均参与了天**司的建设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生产经营等,如仅凭“清算工作报告”将天**团出资的143.2万元认定为借款与常理相悖。2、一审未认定天**团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天**司和新**司合法利益,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新**司已举证证实天**团利用其天**司实际控制人(天**司建在天**团拥有采矿权矿区、控制石灰石供应和石灰买卖、阻挠天**司生产等)的地位,向天**司高价出售石灰石,低价收购石灰,上述交易显失公平,且天**团破坏、阻挠天**司生产,损害天**司和新**司合法利益。如天**团投入天**司143.2万元这一基本事实被否认,则其可能按《协议书》约定仅以20万元的微小投入却享受天**司20%的发展收益,对新**司显然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团答辩称:1、双方协议中约定了出资比例和增资扩股条款,天**团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天**司自成立至清算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等法定程序进行增资扩股即未新增注册资本。2、新**司不存在为我公司垫付投资款的行为,天**团投入天**司的143.2万元款项为借款性质。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出资的股本金和企业借款,天**司资金组成只能有注册资本和借款,不存在新**司所述第三种性质的投入款项。天**司未增资扩股,资本确定未变,其他投入的款项也不符合公司资本的性质。同时,天**司的借款明细表列明该143.2万元为天**团给天**司的借款,天**团也对此款申报了债权,均能证实该款为借款而非天**团的投资款。天**司清算报告中的企业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中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新**司以该资产总额作为其亏损计算依据不合理。3、新**司利用天**团需大量石灰的机会与天**团合作成立了其占80%股权的合资公司,但天**团没有参与整个经营活动,是新**司自己原因导致亏损。4、天**司买卖石灰石和石灰行为与股东间合作无关,新**司如认为价格不合理可终止合作。双方共同参与出具的清算报告明确天**司亏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故新**司以清算报告中的企业资产总额为基础数据,要求解除合同、由天**团支付“垫付”投资款不合理,其上诉理由与诉求无关联性,也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过程中,新**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新

证据:证人赵*的书面证词,并申请该证人出庭,证实在证人赵*2010-2011年任天**司会计期间,天**团向天**司在基本帐户外另设的共管帐户打入了143.2万元用于天**司经营。新**司以此证实事实上天**团已向其承诺按股权比例向天**司共同出资。天**团质证认可向共管帐户打入了143.2万元的事实,但对新**司所举该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陈述该款项是天**团给天**司的借款,其并未参与天**司的实际经营。因证人赵*的书面证词和出庭证言来源合法,根据天**团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天**团向天**司基本帐户外另设的共管帐户打入了143.2万元的事实,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即能否证实新**司关于天**团已向其承诺按股权比例向天**司共同出资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1、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天**司设立后,双

方**公司未按约以天**司增资扩股或天**司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解决天**司流动资金和建设所需资金问题,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双方也未对如违反协议书中关于向天**司增加出资(投资)等义务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2、新**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直接证实其与天**团另行协商变更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对天**司增加出资(投资)等义务的具体出资方式。3、双方认可,天**司经强制清算终结后尚处于破产清算程序,未经工商管理机关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协议书、

天**司的清算报告及财务账目、天**司给天**团申请资金的请示、天**团领导批示、银行进账明细单、证人证言、(2011)兵**(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已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天**团是否存在未按约全面履行对天**司增加出资(投资)等义务的违约行为。2、天**司设立后,新**司是否存在为天**团垫付向天**司投资款物的事实,其请求天**团偿还“垫付投资款”1811863.73元并赔偿损失13767454.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对争议焦点及庭审涉及的相关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天**团是否存在未按约全面履行对天**司增加出资(投资)等义务的违约行为问题

二审庭审中,新**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天**司所需流动资金,双方需以增资扩股或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其中增资扩股既指双方需向天**司增加交纳注册资本金,也含有除注册资本外双方还需对天**司进行其他出资的意思,但天**司违反约定,实际只部分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天**团则抗辩认为,协议约定的增资扩股只限于注册资本金的增加,此外,天**团不负有向天**司增加其他出资的义务。新**司所述双方投入的款项不具有公司资本的性质,只能是给天**司的借款而不可能是出资,天**团投入的143.2万元只是向该公司出借的款项,并非出资性质。天**司未增资扩股,即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故天**团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违约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抗辩意见,对上述天**团是否存在出资(投资)违约问题的争议,首先要判定双方作为设立天**司的股东是否约定了天**司成立后,双方在履行交纳注册资金之外还负有按各自股权比例向天**司履行其他增加出资(投资)的义务及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其次要判定天**团在履行其出资(投资)义务方面是否存在违约事实。

1、对双方约定的增加出资(投资)义务的理解和确认。因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的理解发生争议,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来确定相关协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双方合作期内所需流动资金,以及扩建到公司发展目标所需资金,由合作成立的新公司按股权结构比例再增资扩股,或由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内容分析,该条款是发起人即股东之间就新公司设立后,股东除已履行的注册资本出资之外,对公司经营发展所需流动、建设资金股东还需另行出资或投资达成的合意,究其目的实质是股东双方为增加天**司资产而达成的一项为公司融资协议;其融资方式是新公司按股权结构比例再增资扩股,或由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该协议条款和其他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也无异议。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在以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向公司出资外,为增加天**司资产而达成向公司进行其他出资或投资等融资协议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本案双方达成的该协议及相应对天**司履行其他出资或投资义务的融资条款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包括新设立的天**司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同时,依照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可以确认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系专指交纳或增加注册资本金,新**司依据协议条款所主张的双方负有的向公司“增加出资”的义务从严格意义上讲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概念,而是双方作为协议(合同)主体另行约定的为新公司增加资产(含增加交纳注册资本金)的融资义务,其内容应包括增加交纳注册资本金、增加投资、借款、出租等增加资产方式。由此,新**司关于天**司的股东除履行注册资金出资义务外,还约定了应履行对天**司经营建设资金的另行增加出资或投资义务的陈述符合双方协议原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天**团关于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出资的股本金和企业借款,天**司股东不负有另行向公司履行增加出资或投资义务的抗辩意见与双方合意不符,且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因本案新**司系依据其与天**团在天**司设立前签订的协议即合同提起的诉讼,双方亦均认可该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金未发生变化,现双方对公司设立后天**团是否负有向公司履行增加出资或投资义务的基本诉争并不涉及天**司股权的取得和变动。依照《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纠纷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出资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适当。

2、天**团是否在履行交纳注册资金之外还负有按其股权

比例向天**司履行其他增加出资或投资义务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协议书》第六条达成了在注册资金之外还需对天**司所需流动资金、建设所需履行增加出资或投资义务的融资约定,融资方式限定为新公司即天**司按股权结构比例再增资扩股或由天**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新**司称该协议条款中“增资扩股”既指双方需向天**司增加注册资本金,也含有除注册资本外双方还需对天**司进行其他出资或投资的意思。天**团则认为,该“增资扩股”仅有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意思。从前后文意及双方关于公司设立后未按股权结构比例再增资扩股或由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化的一致表述,可以确定该“增资扩股”应理解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增加注册资本金,现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的融资方式履行对天**司进行注册资金外增加出资或投资的融资义务。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为天**司融资的义务可视为附履行方式及条件的义务。因此,除非另行约定其他融资方式,则双方不应负有为公司融资的义务。庭审中,新**司未能举证证实,虽然该协议约定的融资方式未得以实施,但双方还具体进一步协商确定了可以其他方式为公司融资,及各自增加出资、投资的数额或价值、用途及期限。对此,新**司主张,虽然如此,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上却是以共同出资的行为变更了原协议内容,事实上约定并履行了共同出资经营的义务。分析其所举证据:(1)申请建设资金的请示系天**司作为一方民事主体而非新**司向天**团提出,不能直接证实系新**司向天**团提出了按股权比例以共同出资方式履行向公司融资的要约,而天**团主管财务的领导针对该请示所作批示的内容,也只能证实天**团是对天**司要求投资150万元问题作出了部分支付的确认,并不是针对新**司所诉要求按股权比例为天**司融资(增加出资或投资等)作出了明确答复的意思表示。(2)虽然天**司的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赵*的证词,可以证实该款项进入了天**司基本账户之外另设的共管账户,天**团也未否认其委派财务人员与天**司财务人员共同管理该账户,但该事实只能说明天**团领导批示的143.2万元的去向,不能直接证实双方事实上经要约和承诺达成了按股权比例共同出资协议,且天**团存在已按约部分履行的行为。同时,天**团所举反证,即天**司的清算报告中账务账目已明确载明该143.2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天**团给该公司的借款而非出资。由上,新**司关于上述请示及答复应视为自己向天**团发出了“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天**司投入资金”的新要约,天**团已承诺并实际部分履行,天**团进入天**司账户的143.2万元名为借款实为履行增加出资义务的主张均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新**司关于天**团存在对天**司未全面履行出资(投资)等义务违约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司设立后,是否存在新**司为天**团垫付过相关款物的事实,其请求天**团偿还“垫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1、新**司是否“垫付投资款物”的事实问题。新**司主张其按天**团所占天**司的股权比例(20%)为天**团垫付了对天**司的出资即投资款,并要求天**团予以偿还。对此,天**团认为,双方既无垫付出资约定,更无按股权比例垫付的事实,对该诉求不予认可。经查,一、二审庭审中,新**司均未举证证实其在为天**团“垫付投资款物”前后,与天**团约定达成过“垫付投资款物或偿还垫资协议”及相关违约承责方式,也未举证证实其向天**团发出了垫付通知或告知了垫付事实,并已经天**团的认可或追认。故新**司所述其为天**团按股权比例垫付了投资款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其诉请天**团偿还相应“垫付投资款”与法无据,不应支持。

2、新**司请求偿还“垫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事实法律依据问题。据新**司提交的要求天**团偿还垫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其是以天**司截止2011年10月11日的清算报告中的企业资产总额17209318.64元为计算基数,而非以其出资数额为基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该企业资产总额中当然包括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应是企业经营积累的资本。新**司以天**司经清算后的资产总额作为其出资、垫资及计算亏损的依据缺乏事实依据,该计算方式显属不当。如前所析,新**司所述按约为天**团垫付投资款物的事实不能得到确认,同时新**司亦未提交天**司向其签发出的载有出资额的股东出资证明书,依照《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新**司和天**团作为天**司的股东应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天**司承担责任;双方作为股东对天**司投入的款物,无论其性质是对公司的增加的出资(含增加注册资本金),还是其他投资如借款或是出租,均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应向天**司及清算组主张相应权利;新**司要求天**司的另一股东即天**团偿还其所述为天**团垫付的相应比例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无约定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三)关于对新**司所述天**团实施关联交易的证据和相关取证申请的审查问题

本案系新**司以另一股东天**团违反对公司增加出资、投资等融资约定为由对天**团提起的纠纷,其诉请之一是后者偿还其垫付的投资款,但天**团是否涉及关联交易与该项诉请并无关联性;其诉请之二是后者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因新**司未提供公司章程、双方协议等证据证实双方对出资违约及承责方式作出过约定。同时,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新**司所主张的天**团进行关联交易给天**司造成损失并索赔的事实和请求,所涉赔偿利益应归于天**司,也与新**司主张的由另一股东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

纵观新**司的诉请,其关于天**团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上诉理由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所举拟证实天**团实施关联交易的证据不予审查,并对其要求对天**团实施关联交易、损害天**司和新**司合法利益的事实进行调查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双方均认可天**司清算报告及借款明细表等财务账目的真实性,且新**司主张天**团在增加交纳注册资本之外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调取天**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据的申请已无必要,对其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

(四)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

虽然天**司经强制清算终结后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尚未注销,且该公司目前的状态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但从本案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并终止,新**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天**司的股东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负有为该公司经营建设所需资金履行增加出资(投资)等义务,并明确约定仅限于向该公司缴纳增加注册资本金及以天**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方式。但天**司设立后,双方及天**司未采取上述方式增加该公司资产。新**司主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经新的要约和承诺事实上已按股权比例共同出资的方式变更了协议原来约定的股东增加出资方式,但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新**司所述其为天**司的另一股东即天**团按股权比例垫付了投资款物、天**团出资违约并给其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请天**团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即偿还垫付的相应比例出资或投资款并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无法无据,不应支持。虽然天**团所述天**司资金组成只能有注册资本金及股东给公司的借款,股东依法不负有另行向公司出资义务的意见因与双方合意不符且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但其关于双方未在协议之外另行约定以其他方式为天**司出资(投资),且不存在实际部分履行事实的基本抗辩意见合法有据,可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合法适当,应予维持。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石**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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