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东**限公司与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县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罗**、罗**、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葛**,被上诉人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罗**、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公司、被告罗**就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中段东侧1599号东亚盛世滨江写字楼2401、2402、2403、2404、2405、2406、2407室7套房屋签订了7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66.24㎡、43.46㎡、43.46㎡、44.16㎡、44.16㎡、43.46㎡、43.46㎡,合同总金额分别为548096元、348276元、348276元、354120元、354120元、344059元、344059元,买受人(被告罗**)于2012年7月3日付房款分别为278096元、178276元、178276元、184120元、184120元、174059元、174059元,余款分别为27万元、17万元、17万元、17万元、17万元、17万元、17万元于2012年8月3日之前付清,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上述7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7月19日在南昌**化办公室登记备案。2012年7月10日,原**公司、被告罗**就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中段东侧1599号东亚盛世滨江写字楼2422、2423、2424、2425、2426、2427、2428室7套房屋又分别签订了7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3.46㎡、43.46㎡、44.16㎡、44.16㎡、43.48㎡、43.44㎡、66.24㎡,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82920元、285028元、298423元、298423元、293603元、293320元、464550元,买受人(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付房款分别为142920元、145028元、158423元、158423元、153603元、153320元、234550元,余款分别为14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14万元、23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之前付清,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上述7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7月26日在南昌**化办公室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罗**依约支付了14套房屋的首付款。2012年7月27日,招商**分行与罗**、被告罗**、原**公司签订了7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招商**分行向被告罗**提供贷款用于支付原**公司的购房款,贷款金额合计1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公司为被告罗**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招商**分行依约将借款本金129万元分7笔汇转至约定的原**公司账户。2012年8月21日,招商**分行与罗**、被告罗**、原**公司再次签订了7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被告罗**提供贷款用于支付原**公司的购房款,贷款金额合计107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公司为被告罗**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招商**分行依约将借款本金107万元分7笔汇转至约定的原**公司账户。后因被告罗**未按约还款,招商**分行向南昌**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被告罗**及原**公司归还未偿还的贷款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罗**偿还招商**分行借款本金2013081.02元及利息,东**司对上述债务向招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罗**追偿。判决后,原**公司、被告罗**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审法院因吉**公司诉日**公司、罗**、被告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备案登记于被告罗**名下的东亚盛世滨江-写字楼2401、2402、2403、2404、2405、2406、2407、2422、2423、2424、2425、2426、2427、2428室房产(上述房产还另行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审法院在执行(2014)西执字第396号吉**公司申请执行日**公司、罗**、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东**司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东**司提出的异议。原告对此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上。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庭审时,原告当庭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请的申请,要求增加一项诉请,请求确认本案所涉14套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吉**公司认为原告的变更诉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此不予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变更诉请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并记录在卷。

再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原告已就其与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南昌**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罗**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要求中止。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7月2日,南昌**民法院作出(2014)洪*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罗**分别于2012年7月3日、7月10日签订的1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各套房屋的首付款,余款亦以向招商**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至此,被告罗**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了1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款规定:“如果出卖人为买受人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买受人在‘贷款机构’发放贷款以后,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而致使出卖人履行了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赔偿金、追款费用等)的保证责任,则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索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并自出卖人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之日起,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每日支付代还贷款本息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是《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据此,原**公司在代被告罗**偿还了招商**分行的贷款本息之后,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是债权的追偿权,而不是合同的解除权等其他权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亦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故该院判决驳回原**公司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罗小*之间签订的1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各套房屋的首付款,余款亦以向招商**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至此,被告罗小*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了1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原**公司在代被告罗小*偿还了招商**分行的贷款本息之后,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是债权的追偿权,而不是合同的解除权等其他权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亦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小*追偿。故原**公司对上述14套涉案房屋已不享有所有权。现其要求中止执行本案所涉14套房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昌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南昌东**限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宣判后,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罗**已经履行完毕1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罗**购买的14套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变更诉请申请中的确认14套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错误。

被上诉人吉**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罗**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完毕了1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上**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罗**交付房屋;2、上**亚公司超出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因罗小燕未按期归还贷款,招商银行南昌分行每月从东**司账户直接扣划了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司与罗**、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2014)洪*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东**司与罗**签订的14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罗**在支付了各套房屋的首付款、余款以向招商**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后,罗**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主要义务。东**司在代罗**偿还了招商**分行贷款本息后,东**司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是债权的追偿权,而不是合同确认14套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已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东**司上诉请求确认14套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对14套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在庭审时驳回了东**司增加的确认14套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但原审法院仍然对该项诉请进行了审理并判决确认东**司对14套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