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宇**总公司与中国建**限公司、北京**发集团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北京**发集团(以下简称三**团)借款合同纠纷[(1997)一中经初字第39号]一案过程中,冻结了(2013)一中执字第805号执行案件中应发还国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的案款。国**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司述称:根据(2012)高刑终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扣押、冻结的部分款项及查封的房产变价款应发还国**司。法院未经确权之诉,即冻结了上述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款项系拍卖xx项目的房产所得,因三**团已经退出xx项目,房产权属应属于北京都**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万丰**限公司、北京东**有限公司、北京兴**程集团所有,拍卖的款项亦应属于上述公司所有。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2013)一中执字第805号执行案件中应发还国**司案款的冻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建设银行与三**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3月3日作出(1997)一中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银行贷款本金五千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三**团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建设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1997)一中经初字第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2013)一中执字第805号执行案件中应发还国**司的案款。

另查: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洪杨*的上诉,维持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59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洪杨*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59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卢**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款、物,部分发还或变价后发还国**司,部分款项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继续向被告人洪杨*追缴其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国**司。三、上诉人卢**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四、继续向上诉人洪杨*追缴其贪污所得的不足部分,发还国**司。五、在案扣押的款物、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理。

该判决认为:三**团是中国**发公司经**务院批准,依法注册成立的。中国**发公司在国有企业改制中更名为国**司,并经**务院批准,成建制无偿划转归中国**开发公司领导和管理。虽国**司在理顺新的隶属关系过程中,没有将三**团纳入其下属企业,但并不能改变三**团与国**司的前身存在历史上的隶属关系。三**团作为国有企业,虽被工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没有经过国有资产清理和债权债务的清算,其法人资格并未注销。因此,国**司作为三**团上级主管机关的承接主体,有权接收被依法确认属于三**团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国**司主张上述(2013)一中执字第805号执行案件中应发还国**司的案款应属于北京都**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万丰**限公司、北京东**有限公司、北京兴**程集团所有,国**司本身对该案款不享有实体权利,故国**司作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5)一中执异字第232号案件。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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