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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霍**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霍**的申请,依法追加松**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欠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原告与被告霍**姐弟关系。1971年,原告单位分配原告一套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简易房一间半,使用面积21.80平方米。原告一家四口在此居住。1979年,落实政策时,原告和被告霍**的父母带着5个孩子从平谷农村回城借住在诉争房屋,其中包括霍**。原告一家暂时搬至原告单位的单身宿舍。后来,其他人陆续搬离诉争房屋,只有被告霍**一直占有诉争房屋,但其别处有住房,也不在诉争房屋居住。2015年9月28日,原告购买了诉争房屋,要求被告霍**搬离诉争房屋,但被告霍**拒不搬出。另,原告了解到,被告松**也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故也要求其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霍**、松**立即将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腾空交予原告霍**,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松**辩称:诉争房屋是公租房,原告已经外迁,不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霍**是诉争房屋实际的承租人,已经向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申请。被告霍**自1983年起在诉争房屋中居住至今,每年交纳房租。二被告名下在本市它处无住房。被告霍**在诉争房屋居住已历时30多年,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诉争房屋所在地区涉及拆迁,原告起诉被告腾房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拆迁补偿。现被告正与拆迁部门协商补偿问题,拆迁部门尚未让被告搬离,原告无权让被告搬离诉争房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霍**与天**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霍**承租天**管所管理的位于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即诉争房屋),1.5间,总使用面积21.80平方米。2015年9月28日,原告霍**与北京市东**管理二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霍**以11769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已经列入征收范围,不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霍**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并实际履行协议后,本协议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租赁关系终止。

原告霍**的户口自1977年8月8日从诉争房屋迁出至房山县西阳化工厂宿舍×区×栋×门×侧×层×号,原告霍**于1979年左右搬离诉争房屋。被告霍**和松**的户口自1983年3月22日由市外迁入诉争房屋处。被告松**的户口自2006年从诉争房屋处迁出至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

被告霍**和松**自1983年知青回城户口迁入起一直居住诉争房屋至今。被告霍**和松**名下在本市无住房。

另查,原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与现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为同一房屋地址。

庭审中,二被告称,二被告自1983年起入住诉争房屋至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二被告一直占有诉争房屋,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户口本,房屋租金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事实,二被告自1983年知青回城户口迁入诉争房屋起,即入住诉争房屋至今,现二被告名下在本市也无住房。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诉争房屋,二被告不具备腾房条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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