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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北京邦**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的委托代理人许*,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小溪、包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称:2009年4月,我到邦**司工作。2014年6月,我离职。后我发现2009年至2011年,邦**司未为我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邦**司1、补缴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及2011年8月被邦**司代扣但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承担利息6675元;2、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住房公积金并承担利息5673元。

被告辩称

邦业公司辩称:个人所得税及住房公积金的补缴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林*的个人所得税,我公司已补缴。林*的住房公积金,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林*要求的利息,也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同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4年5月,林*为邦业公司工作。

林*提交的个人缴税信息查询显示2011年6月至7月、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邦业公司为林*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林*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2009年6月至8月、2010年11月至2014年5月,林*的个人账户汇缴了住房公积金。

邦业公司称为林**缴了个人所得税,并提交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一张,该缴款书显示2015年6月10日邦业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112362.71元;该缴款书未显示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缴税人名单。

2015年4月24日,林*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邦业公司补缴个人所得税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林*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林*对仲裁决定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个人缴税信息查询,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缴个人所得税、补缴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林*要求邦**司补缴个人所得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林*以邦**司未代缴个人所得税、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邦**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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