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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京东城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京东城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京东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沙洪洲,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8015.3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为32104.11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要求原告有权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支付逾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要求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伟嘉住二字**城支行2012年00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金额13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号楼×层×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杜碧野的指定账户,借款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月利率为年利率除以12,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费用、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金的清偿顺序;被告以其所购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直接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支付对象账户,借款用途为购置二手房。同日,原告并与被告及杜**签订二手房转账付款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与杜**办妥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收押后,委托原告将借款一并划入杜**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3日发放了借款。被告自2014年9月起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已连续逾期8期,欠借款本金1208015.35元,利息、罚息、复利32104.1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7921.35元,利息、罚息、复利48741.52元。

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X京房他证丰字第××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二手房转账付款委托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及欠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京东城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三角五分及利息、罚息、复*(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的利息、罚息、复*为四万八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二分,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陈**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号楼×层×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千九百八十一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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