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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有限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萨*有限两合公司(简称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萨**司于2012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的第11651378号“MINIJET4”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枪、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喷枪、贮液器(机器部件)商品上。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11651461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萨**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是萨**司独创的,具备显著性,与本案类似的多件在先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其显著性得到进一步提高,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为证明其主张,萨**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搜索“JET”的释义复印件;2、部分已经被核准注册的含有字母和数字的组合商标的信息页复印件;3、萨**司在部分杂志上宣传诉争商标的广告。

2014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91152号《关于第11651461号“MINIJET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由“MINIJET4”构成,其所含英文单词“JET”有喷嘴、喷射口等含义,将其与常见英文的“MINI”组合在一起,易使相关公众联想为“小喷嘴”等,与数字“4”结合难以组成新的含义。将该文字用在喷漆枪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萨**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萨**司在诉讼中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国际注册第981806号“MINIJET30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记商标档案;2、萨**司与深圳**公司的关系;3、萨**司关联公司获得的奖项及荣誉照片。经查,上述证据2、3未能显示诉争商标图样,无法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喷漆枪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萨**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字母数字组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萨*有限两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萨**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萨**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MINIJET4”构成,其所含英文单词“JET”有喷嘴、喷射口等含义,将其与常见英文的“MINI”组合在一起,易使相关公众联想为“小喷嘴”等含义,其与数字“4”结合亦难以形成新的含义。将诉争商标使用在喷漆枪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提供者的标志予以识别。虽然萨**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但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本不应作为评价被诉决定合法性的依据,且即使考虑该部分证据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长期使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不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结合不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等综合因素具体判断,故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显著性故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萨**司有关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萨**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萨*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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