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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由×于2015年7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北京市西客站北广场,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樊*(男,24岁,黑龙江省人)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7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毒资系在本区筹集。上述毒品已经鉴定、收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由×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犯罪引诱,系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由×在北京市西客站北广场,欲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樊*(男,24岁,黑龙江省人)出售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毒品“冰毒”7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8**)。毒资系在本区筹集。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起获手机1部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李*、朱*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及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由×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由×目无国法,为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犯罪引诱,且被告人由×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由×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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