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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储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9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第4503824号“TRUPER”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2240号《“TRUPER”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2240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储**司不服第02240号异议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03363号《关于第4503824号“TRUPE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3363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诉人诉称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储伯公司明确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可能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储**司“TRUPER”商标使用的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另外,储**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简称泰**司)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属于定牌加工协议,因此,作为储**司在中国大陆的贴牌产品生产商,泰**司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因此,即便关元泰与关**是兄弟,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现有证据显示的主要是其向泰**司购买商品在墨西哥合众国等国家和地区销售,不能证明储**司商号在中国大陆进行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储**司“TRUPER”商号所涉及的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储**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储**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审理正确。被异议商标尚未核准注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或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储**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363号异议复审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储**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好星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一)无相关法律规定贴牌加工产品生产商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人。(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储**司委托其加工的商品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储**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泰**司及其股东抢注他人数十枚知名商标彰显其恶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363号异议复审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好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第4503824号“TURPER”商标,原申请人是关**,现申请人是好星公司。被异议商标于2005年2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的文具;书写工具;文具及家用胶带;订书机;粘贴物(文具);色带;复写纸(文具);印刷品;电动吸尘擦;计算表等商品上。

储**司(原名称是储伯**斯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第02240号异议裁定,以储**司未提供其引证商标“TURPER”在中国的实际宣传使用证据,其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误导公众并侵犯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储**司不服第02240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泰**司是储**司的产品供应商,二者存在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因此,泰**司可以被视为储**司的代理人,而关**作为泰**司董事长关**的弟弟,其与泰**司串通、合谋,未经储**司的授权,恶意抢注储**司商标及商号“TRUPER”,严重损害了储**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储**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和关**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显示关**与关**分别为户主,二人住址地址一致;

2、泰**司营业执照和公司成立及变更相关材料复印件;

3、泰**司和储**司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分销、销售及独家协议,协议约定:储**司向泰**司购买其生产的锁类商品,并以“TRUPER”为品牌将前述商品销往墨西哥合众国和拉丁美洲地区,且泰**司不得使用与本协议主题事项有关的注册商标。另,储**司提交的英文合同中含有“OEMprogram”字样;

4、经公证认证的售货合同、提货单、发票、集装箱、入关记录等复印件,其上显示的商品主要为锁类商品;

5、经公证认证的储**司与泰**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材料;

6、泰**司抢注他人商标的列表;

7、其他在墨西哥合众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在先注册的商标的信息;

8、宣传其他商标的产品目录册;

9、其他公司官方网站信息及中文翻译;

10、储**司的“TRUPER”系列商标在中国、墨西哥合众国、中国台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

11、储**司的产品目录册。

2013年2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363号异议复审裁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立法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因此,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根据储**司的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储**司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储**司“TRUPER”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锁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另外,储**司与泰**司签订的协议的性质应为定牌加工协议,因此,泰**司作为储**司在中国大陆的贴牌产品生产商,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关*泰与关桂泰住址一致,但储**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该二人是兄弟,更加难以证明关*泰与泰**司串通、合谋恶意抢注储**司商标。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储**司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TRUPER”是其在先登记的商号。其次,储**司提交的证据3、4、5显示的是储**司向泰**司购买商品在墨西哥合众国和拉丁美洲地区销售,不能证明储**司商号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再次,储**司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为锁类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储**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TRUPER”作为储**司在先登记、使用的商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储**司的在先商号权。

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363号异议复审裁定。

储**司不服第03363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储伯公司明确其诉讼理由是: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在先商号权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储伯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储伯公司使用“TRUPER”商标的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另查,储**司未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6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TRUPER”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02240号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03363号异议复审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标志对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并无不当。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储**司与泰**司存在在锁等商品上使用储**司的“TRUPER”商标进行贴牌加工的关系,泰**司是储**司“TRUPER”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贴牌产品生产商。虽然储**司提交了“人口信息全项”,其中记载的关**与关**住址相同,但其中也记载,关**、关**均为户主,因此,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泰**司的股东、董事长关**与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关**存在兄弟关系。在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关**与泰**司的股东、董事长关**之间存在兄弟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即使认定储**司与泰**司之间存在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代理或者代表范畴的关系,由于关**与泰**司为两个各自独立的主体,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关**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妥。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2001年《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2001年《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法人的名称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应予保护的民事权利。商号权属于法人名称权的范畴,因此,商号权可以作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才可以作为在先权利阻碍在后申请的商标的注册。

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储**司向泰**司购买商品在墨西哥合众国等国家和地区销售,但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上述商品,因此,不能证明储**司以“TRUPER”商号在在上述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此外,现有证据证明储**司将其“TRUPER”商号用于锁等商品上,但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储**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认可两者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储**司的“TRUPER”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储**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并未明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储**司虽然主张其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关**、泰**司等恶意抢注他人多枚知名商标的商标列表及转让公告,但在储**司未明确提出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尚不能确定储**司提出的关于关**、泰**司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张是为了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储**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储**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储**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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