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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中盐**业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金*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4年7月1日入职中**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200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担任办公室职员。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离岗协议,该协议约定,我回家,中**公司按固定工资和效益工资之和的80%按月支付工资,其他待遇与在岗职工待遇一样。此后我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3月,双方因劳动合同解除发生纠纷,2014年8月20日经生效判决认定,撤销了中**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我工资,具体情况为:中**公司2013年3月支付工资2665.34元,2014年1月至9月共计支付工资17556元,其他时间段未支付工资。我认为中**公司2013年3月至12月应按北京市西城区职工月均工资11079元补齐,2014年1月至9月应按北京市西城区职工月均工资12187元补齐。我还认为,按中**公司32号文件规定,2013年月固定工资为3310元,2014年月固定工资为3320元。现不清楚公司的销售情况,不清楚绩效工资数额。2008年之前,年终奖为8000元至10000元,按离岗协议第六条约定,中**公司应按原岗位年终奖的80%支付。我每月有400元的交通补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56155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70000元(按14000元/年估算)、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的交通补助27600元(按400元/月估算)、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3000元,支付以上请求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68427.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金*的诉讼请求。认可金*所述入职时间、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离职协议的情况。达成离职协议后,金*就回家了。2013年1月我公司组织岗位竞聘,金*参与并成功竞聘。但金*以被胁迫参与竞聘为由拒不到岗。2013年3月6日,我公司向金*发放报到通知要求其到岗,但金*仍未到岗。2013年5月2日,我公司以长期旷工为由向金*发送解除通知。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审理法院认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3月前的工资双方无争议。2013年3月,我公司支付工资2665.92元。2014年8月,我公司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一次性将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支付给金*。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我公司继续要求金*到岗,但金*仍拒不到岗。2014年8月26日,我公司向金*发送解除离岗协议的通知,并一直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金*支付生活费。同意仲裁认定的工资差额标准,不同意金*主张的工资差额标准。金*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我公司现已无办公室职员岗位。不认可金*所述每年有14000元年终奖、交通补助、非现金性收入、25%经济补偿金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诉讼前,京西劳仲字(2014)第963号裁决书作出后,中**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中**公司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京西劳仲字(2014)第963号裁决书裁定中**公司支付金*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的情况下,法院对中**公司提出的其已在2014年8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解除与金*所签职工离岗协议的意见、职工离岗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公司应向金*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差额,综合考虑金*已在2013年3月、2014年8月领取款项、金*未实际上班、双方所签离岗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就工资待遇举证的情况,结合公平原则等因素,法院具体核算中**公司应付工资差额。金*要求按同期北京市西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齐差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金*未就其主张的年终奖、交通补助、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诉讼请求向法院充分举证,中**公司对金*该部分请求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金*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要求中**公司支付请求金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中盐**业公司支付金*二○一三年三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八万四千四百零六元三角五分;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中盐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职工离岗协议》向我支付工资、奖金、福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中**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32993.92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70000元(按14000元/年估算)、2009年3月至2014年9月的交通补助26400元(按400元/月估算)、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3000元及以上请求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58098.48元。中盐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于1994年7月1日入职**京公司。200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职工离岗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职工离岗期间生活上企业参照内退人员进行管理,工资待遇按公司领导批示精神和本人达成的工资协议计算,人事关系参照在职人员进行管理;本协议在履行期间遇国家政策变化或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如本协议大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本协议应终止。双方就待遇问题另作出如下约定:1、按企业的每月效益计算当月工资;2、根据经理指示精神月收入80%回家,应为固定收入和效益收入之和的80%;3、经营奖励以外的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一样;4、效益工资部分按原岗位(办公室办事员)系数计算;5、收入的增长幅度不低于视同在岗时(原岗位)增长幅度的80%;6、职工年终奖按所在原岗位系数计发的80%计发。

原审审理中,金*表示,2013年3月中盐北**司发工资2665.34元,2014年1月至9月中盐北**司共计发工资17556元,其他时间段中盐北**司未发工资。金*还要求中盐北**司按同期北京市西城区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补齐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为此,金*提交了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条3张、新闻网页打印件、2013年效益工资表照片打印件。其中,工资条显示金*工资中含交通补贴40元、80元。新闻网页显示北京市西城区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数据。效益工资照片显示绩效工资情况,未显示具体时间。对此,中盐北**司表示,认可金*所述2013年3月发工资2665.92元的情况;2014年8月其公司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一次性将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17556元支付给金*,不认可金*主张的工资标准;新闻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2013年效益工资表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中**公司还主张,因《职工离岗协议》违反法律“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强制性规定,且中**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8月27日,其公司已依法解除了该协议。为此,中**公司提交了职代会决议、流程再造实施方案、送达确认书、薪酬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解除离岗协议通知、工会对解除离岗协议的意见、报纸公告。其中,职代会决议、流程再造实施方案、送达确认书显示,2013年中**公司内部审议并通过单位流程管理变化等内容、金*签收相关文件的情况。薪酬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显示中**公司内部薪酬、考核等管理内容。解除离岗协议通知显示,2014年8月27日,中**公司以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公平原则的原因向金*邮寄解除离岗协议的通知。工会对解除离岗协议的意见显示,2014年9月15日中**公司工会表示,维护企业及职工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及义务。报纸公告显示,2014年9月16日,中**公司将解除离岗协议通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纸上公告。对于中**公司的证据及意见,金*表示,职代会决议、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系中**公司内部运营变化,与其无关;不认可中**公司关于薪酬管理、考核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不认可中**公司所称离岗协议被解除的情况,其拒收了中**公司发送的解除离岗协议通知、工会的意见;不认可中**公司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解除通知的情况。

本院审理中,金*提交报到通知、关于竞聘工作的有关通知,证明中盐北京分公司仍有办事员的岗位;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证明与其同岗位职工的效益工资及工资构成;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对账单、社会保险计提表、中**公司2013年10月企业年金缴费明细表,证明根据其实发工资数额和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缴存比例可以计算出其应发工资数额。中盐北京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称其公司专业化改造后,已无金*相同或相近岗位,现在的办事员是开票员,不是原来金*负责的宣传、党建等工作,2009年之后其公司没有年终奖了。

另查,2013年5月,中**公司向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1、恢复劳动合同关系;2、收回并撤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非法决定;3、重申其与中**分公司签订的《职工离岗协议》有效;4、补发2012年年终奖2万元、交通补贴3000元、2013年年末发效益工资5000元;5、补发2008年7月至今的工资差额10万元。2013年10月11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76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公司与金*恢复劳动合同关系;二、撤销中**公司对金*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三、驳回金*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中**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2013)西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认定中**公司与金*解除劳动关系不妥,并判令中**公司与金*恢复劳动关系。其中,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

再查,之后,金*再次向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56155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700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的交通补助3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3000元,支付以上请求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68427.75元。2015年3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4)第963号裁决书,裁定中**公司支付金*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差额84406.35元;驳回了金*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离岗协议、(2013)西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工资条、新闻网页打印件、2013年效益工资表照片打印件、职代会决议、流程再造实施方案、送达确认书、薪酬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解除离岗协议通知、工会对解除离岗协议的意见、报纸公告、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西劳仲字(2013)第1761号裁决书驳回了金*要求中**公司补发2008年7月至今的工资差额的请求,金*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仲裁裁决,故其在本案中又要求中**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该裁决作出之日工资差额的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处理。鉴于中**公司的实际调整变化,双方关于工资待遇的约定亦不明确,结合金*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金*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本院对金*上述裁决作出之日后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予以酌定。中**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确定的工资差额不低于本院上述酌定数额,本院予以维持。

京西劳仲字(2013)第1761号裁决书驳回了金*要求中**公司补发2012年年终奖2万元、交通补贴3000元的请求,金*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仲裁裁决,故其在本案中又要求中**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奖2万元、交通补贴3000元的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亦不予处理。年终奖、交通补助和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的发放属于中**公司经营自主权范围,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公司已向其他员工发放这些项目,故原审判决驳回金*要求中**公司支付年终奖、交通补贴和其他非现金性收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金*要求中**公司支付其请求金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该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负担5元(已交纳),由中盐**业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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