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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中盐**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中盐北**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中盐北**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200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办公室职员。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离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回家,被告按固定工资和效益工资之和的80%按月支付工资,其他待遇与在岗职工待遇一样。此后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2013年3月,双方因劳动合同解除发生纠纷,2014年8月20日经生效判决认定,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解除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原告工资,具体情况为:被告2013年3月支付工资2665.34元,2014年1月至9月共计支付工资17556元,其他时间段未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3月至12月应按西城区职工月均工资11079元补齐,2014年1月至9月应按西城区职工月均工资12187元补齐。原告还认为,按被告单位32号文件规定,2013年月固定工资为3310元,2014年月固定工资为3320元。现不清楚公司的销售情况,不清楚绩效工资数额。2008年之前,年终奖为8000元至10000元,按离岗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按原岗位年终奖的80%支付。原告每月有400元的交通补贴。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56155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70000元(按14000元/年估算)、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的交通补助27600元(按400元/月估算)、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3000元,支付以上请求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68427.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盐北**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离职协议的情况。达成离职协议后,原告就回家了。2013年1月被告组织岗位竞聘,原告参与并成功竞聘。但原告以被胁迫参与竞聘为由拒不到岗。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报到通知要求其到岗,但原告仍未到岗。2013年5月2日,被告以长期旷工为由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审理法院认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3月前的工资双方无争议。2013年3月,被告支付工资2665.92元。2014年8月,被告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一次性将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支付给原告。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要求原告到岗,但原告仍拒不到岗。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离岗协议的通知,并一直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同意仲裁认定的工资差额标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标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被告公司现已无办公室职员岗位。不认可原告所述每年有14000元年终奖、交通补助、非现金性收入、25%经济补偿金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小儿麻痹肢体残疾,于1994年7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200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7日,双方签订《职工离岗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职工离岗期间生活上企业参照内退人员进行管理,工资待遇按公司领导批示精神和本人达成的工资协议计算,人事关系参照在职人员进行管理。双方就待遇问题作出如下约定:1、按企业的每月效益计算当月工资;2、根据经理指示精神月收入80%回家,应为固定收入和效益收入之和的80%;3、经营奖励以外的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一样;4、效益工资部分按原岗位(办公室办事员)系数计算;5、收入的增长幅度不低于视同在岗时(原岗位)增长幅度的80%;6、职工年终奖按所在原岗位系数计发的80%计发。该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在履行期间遇国家政策变化或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时,经双方协商,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如本协议大部分条款无法履行,本协议应终止。

2013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双方曾因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发生争议。经(2013)西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妥,并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其中,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

关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款项发放情况。原告表示,2013年3月被告发工资2665.34元,2014年1月至9月被告共计发工资17556元,其他时间段被告未发工资。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同期西城区职工月均工资标准补齐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条3张、新闻网页打印件、2013年效益工资表照片打印件。其中,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中含交通补贴40元、80元。新闻网页显示西城区职工平均工资相关数据。效益工资照片显示绩效工资情况,未显示具体时间。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所述2013年3月发工资2665.92元的情况。2014年8月被告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一次性将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17556元支付给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新闻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无关,2013年效益工资表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此外,被告还主张,因《职工离岗协议》违反法律“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8月27日,被告已依法解除了该协议。为此,被告提交了职代会决议、流程再造实施方案、送达确认书、薪酬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解除离岗协议通知、工会对解除离岗协议的意见、报纸公告。其中,职代会决议、流程再造实施方案、送达确认书显示,2013年被告公司内部审议并通过单位流程管理变化等内容、原告签收相关文件的情况。薪酬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显示被告公司内部薪酬、考核等管理内容。解除离岗协议通知显示,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违反按劳分配、同工同酬原则、公平原则的原因向原告邮寄解除离岗协议的通知。工会对解除离岗协议的意见显示,2014年9月15日被告公司工会表示,维护企业及职工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及义务。报纸公告显示,2014年9月16日,被告将解除离岗协议通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纸上公告。对于被告的证据及意见,原告表示,职代会决议、流程再造实施方案系被告公司内部运营变化,与原告无关。不认可被告关于薪酬管理、考核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不认可被告所称离岗协议被解除的情况,原告拒收了被告发送的解除离岗协议通知、工会的意见。不认可被告通过报纸公告送达解除通知的情况。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年终奖、交通补助、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再查,本次诉讼前,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56155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年终奖70000元、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的交通补助3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3000元,支付以上请求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68427.75元。2015年3月19日,仲裁委作出了京西劳仲字(2014)第96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差额84406.3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离岗协议、(2013)西民初字第229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3号民事判决书、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工资条3张、新闻网页打印件、2013年效益工资表照片打印件、职代会决议、流程再造实施方案、送达确认书、薪酬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解除离岗协议通知、工会对解除离岗协议的意见、报纸公告、京西劳仲字(2014)第96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前,京西劳仲字(2014)第963号裁决书作出后,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京西劳仲字(2014)第96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在2014年8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解除与原告所签职工离岗协议的意见、职工离岗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差额,综合考虑原告已在2013年3月、2014年8月领取款项、原告未实际上班、双方所签离岗协议约定内容、双方就工资待遇举证的情况,结合公平原则等因素,本院具体核算被告应付工资差额。原告要求按同期西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补齐差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年终奖、交通补助、其他非现金性收入(购物卡、米面粮油等)诉讼请求向本院充分举证,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请求金额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盐北**业公司支付原告金*二〇一三年三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八万四千四百零六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盐北**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金*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盐北**业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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