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辽天**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有限公司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辽天蒙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黄**,上诉人海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司于2009年1月21日用来源不合法的天**司合同专用章(2),以天**司名义与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41套楼房,面积合计5571.68平方米。2010年11月5日,海**司姜**以天**司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李*、李*签订《协议书》,确认其将出售给李*、李*的房屋出售,同意购房款转为债务,本息合计1500万元。海**司从债务形成至签订《终止协议》,将债务转移给天**司过程中,未向天**司披露该事实。

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协议书》加盖了天**司备案使用的合同专用章(1),该公章一直由天**司负责保管使用。

还查明,2006年5月3日,天**司与海**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天**司以建设用地作为投资,海**司以现金作为投资,对外以天**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双方共同参与项目的经营管理。对于项目的利润,海**司在交纳国家规定的税费、支付完毕甲方应享有的全部收益后,享有本项目剩余利润。2007年8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天**司与海**司以各自名义进行往来手续办理。海**司以天**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性活动及签署的合同,均由海**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海**司以天**司名义签署的合同文本报天**司备案。天**司财务部统一管理天**司名下的全部财务销售报表。2009年5月12日,天**司在科尔沁都市报上发表声明,天**司于2009年2月6日终止与海**司的合作,此后海**司及其个人所有相关“阿卡笛亚”项目的行为均属无效,本公司不予负责。2009年6月29日,天**司与海**司重新签订了《关于天蒙·枫丹丽舍项目二期开发协议书》,约定天**司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海**司,海**司负责开发建设、销售,承担开发建设资金。海**司仍以天**司名义进行开发,但需在天**司的监督下进行,天**司派员参与海**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前期开发中未经天**司授权、加盖有效印章,海**司私自签署的合同、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后果海**司承担全部责任。海**司以天**司名义做的融资,天**司不知情也不同意更不负责,由此产生的债务由海**司承担。天**司同意海**司用已经建成的一期住宅、会所、未建别墅及二期商铺处理负债。还约定海**司二期项目中签署的合同、协议,开发手续和上报资料,必须报天**司审核,并登记备案。加盖印章的,需使用经公安部门备案并经双方指定的项目专用章,印章由天**司保管。2010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期项目形成的产品及负债均归属海**司,二期继续以天**司的名义进行,形成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海**司前期负债经天**司同意可用二期房产抵顶,按先期分红处理。2011年5月25日,天**司与海**司又签订了《关于终止“天蒙·枫丹丽舍(阿卡笛亚)项目”合作事宜之协议书》,后天**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协议书,对此,海**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内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通辽**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天**司合同专用章(1)和财务专用章(1)已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天**司合同专用章(2)未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2009年6月30日,天**司与海**司之间签署了一份《印鉴交接单》,海**司将2009年6月30日前使用的天**司合同专用章(2)转交给了天**司。

海**司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5月24日及2011年6月1日分三次共偿还李*、李*利息款8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认定:“海**司于2009年1月21日以来源不合法的天**司合同专用章(2),以天**司名义与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售41套楼房,面积合计5571.68平方米。2010年11月5日,海**司姜**以天**司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李*、李*签订《协议书》,确认其将出售给李*、李*的房屋出售,同意购房款转为债务,本息合计15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该笔债务的形成是海**司未经天**司授权,以天**司名义对外高利融资借款,并约定了以二期房按一期房条件偿还债务的违法责任。海**司从债务形成至签订《终止协议》,将债务转移给天**司过程中,未向天**司披露该事实”。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了海**司未经天**司授权,以天**司名义向李*、李*借款,从债务形成至签订《终止协议》,将债务转移给天**司过程中,未向天**司披露该事实。据此,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海**司,海**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天**司与海**司合作期间,天**司与海**司约定对外以天**司名义开发,海**司为李*、李*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均为天**司印章,印章是否来源合法、是否备案,天**司是否授权使用作为合作方之外的李*、李*并不知情,且李*、李*据以起诉的2010年11月5日《协议书》盖有天**司备案使用的合同专用章(1),天**司虽主张合同专用章(1)系海**司盗盖,但对此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对《协议书》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承认合同专用章(1)一直由自己负责保管使用,而公章对外代表公司行为,合同上盖了章,即表示公司对相关行为的认可,李*、李*作为合作方之外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天**司。而天**司与海**司合作期间公章管理、使用问题系天**司及海**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天**司应对合作期间的债务对外与海**司就李*、李*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写明:“天**司将出售给李*、李*商品房的总价款1280万元变更为借款”,且李*、李*持有购房时的收款收据为凭。据此,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280万元。利息部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分,超出了法律所保护范围,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综上,李*、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李*、李*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0年8月23日、2011年5月24日及2011年6月1日分三次共偿还的800万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二、天**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李*、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037元由天**司、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通辽**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通辽**民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李*、李*对天**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海**司、李*、李*负担。理由:(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最**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天**司合同专用章(2)系海**司持有并使用,且来源不合法,海**司2009年1月21日出具给李*、李*的《收据》中盖有的天**司财务专用章(1)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因此海**司使用天**司合同专用章(2)出具的涉案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自始对天**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天**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证明天**司对涉案2010年11月5日《协议书》中加盖天**司合同专用章(1)的情况也不知晓,故合同专用章(1)系海**司盗盖。由于天**司对印章管理严格,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仅以合同专用章(1)是真实的,且由天**司保管使用,只要盖了章,就表示天**司对相关行为认可违反法律规定。(三)李*、李*一审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已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主要事实,一审判决以非本案证据且未经质证的《收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280万元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四)一审判决借款本金超出李*、李*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及海**司已偿还800万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超出《协议书》约定范围和李*、李*诉讼请求范围,加重了天**司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答辩称,(一)天**司引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最**法院裁定中关于合同专用章(2)来源不合法的认定,认为海*公司使用天**司的合同专用章(2)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自始对天**司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天**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天**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天**司引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认为,海*公司以天**司名义与李*、李*签订《协议书》,确认债务本息及还款方式,是海*公司未经天**司授权,以天**司名义对外高利融资借款,海*公司未向天**司披露,天**司不知晓,合同专用章(1)系海*公司盗盖,天**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天**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三)天**司上诉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应由李*、李*承担提供谁是真正借款人、汇款收款账户、提供借款本金、约定利率标准等证据,而李*、李*提供唯一证据2010年11月5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是天**司曲解法律。(四)天**司认为一审关于本金和利息判决超出《协议书》和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撤销。天**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

海**司答辩称,天**司与海**司是合作伙伴,对外是以天**司名义进行活动。从项目的现状而言,是天**司借的款,并用于该项目建设,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天**司承担,海**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通辽**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天**司向李*、李*承担全部债务;诉讼费由天**司承担。理由:(一)阿卡笛亚项目的开发主体是天**司,海**司只是天**司的内部合作伙伴,双方对开发利益如何分成是合作伙伴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欠李*、李*的债务都是用于阿卡笛亚项目的开发,海**司没占用该借款。为此,天**司依法是开发阿卡笛亚项目发生债务的适格偿债人,一审判决海**司偿还债务,天**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根据本案证据,欠李*、李*的债务理应由天**司偿还,而不是海**司。(三)本案天**司独占了阿卡笛亚项目开发的全部利益,却不承担因阿卡笛亚项目开发形成的债务,而海**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却要承担开发债务,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关于“海**司未经天**司授权,以天**司名义向李*、李*借款,从债务形成至签订《终止协议》,将债务转移给天**司过程中,未向天**司披露该事实”的认定是不顾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认定。

天**司答辩称,(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211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21号生效民事裁定均已认定,涉案借款系海**司单独对外所借,并非天**司所借。(二)上述生效判决和裁定同时认定,涉案债务的形成是海**司未经天**司授权,持有并使用来源不合法的天**司合同专用章(2)和财务专用章(1),以天**司名义对外高利融资借款,并盗盖天**司合同专用章(1)签署协议,约定以二期房按一期房条件偿还债务的违约责任,海**司从债务形成至签订《终止协议》,将债务转移给天**司过程中,未向天**司披露该事实。故天**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天**司并未收到或使用任何涉案借款,海**司以及李*、李*也均未举证证明款项用于房产项目。天**司与海**司虽然有过合作,但各自仍系独立法人,海**司伪造或者盗盖天**司印章对外所欠债务,只能由海**司自行偿还。

李*、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二)李*、李**借款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09年1月21日,海**司以天**司的名义与李*、李*签订了4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总价款为1280万元的购房《收据》。《收据》上盖有天**司的财务专用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天**司合同专用章(2)及天**司法定代表人武**的个人印章。后因天**司在未通知李*、李*的情况下,将出售给李*、李*的商品房大部分出售他人。对此,在2010年11月5日,天**司及代理人姜**与李*、李*签订《协议书》,将购买商品房的总价款1280万元变更为借款。《协议书》上盖有天**司合同专用章(1),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将借款本金定为1280万元。《协议书》是对所交纳购房款本金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为3分,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判定借款本金为12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在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再次开庭时,法庭要求李*、李*宣读变更诉讼请求,虽庭审记录予以省略,但法庭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天**司根据协议书约定给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及数额依据”。天**司对法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说明对李*、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天**司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李*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借款本金认定为1280万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天**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李*、李*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李**借款由哪方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合作开发房地产需要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天**司以建设用地作为投资,海**司以现金投资共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2010年11月5日,李*、李*与天**司、姜**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中表述,天**司将出售给李*、李*商品房的总价款1280万元,变更为借款,落款盖有天**司合同专用章(1),天**司认为此章属于盗盖,不予认可。天**司承认此章一直由其保管并管理严格,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章为盗盖行为,故应认定《协议书》中购房款变借款的行为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行为的认可。天**司认为海**司从债务形成至签订《终止协议》,将债务转移给天**司过程中,未向天**司披露该事实,但在《终止协议》附件一欠款明细中第一笔则为该笔借款,落款有天**司的盖章及武玉珊的签名。因此,该借款既不能作为共同投资,也不能归一方当事人的投资,应视为是对该项目的投入。该借款所产生的负债亦非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单方负债,而是属于该项目负债。目前该合作项目,双方没有做最后结算,李*、李*向双方主张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故天**司与海**司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天**司、海**司对欠付李*、李*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天**司、海**司主张均对此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司、海**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16037元,由通辽天**限责任公司、北京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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