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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汽车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现代汽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7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1070324号“维拉克斯”商标,由现代汽车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的“厢式汽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5720205号“维克斯”商标,申请注册在先,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方向盘”等商品上。

商标局经审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现代汽车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4330号《关于第11070324号“维拉克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433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维拉克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维克斯”,二者呼叫、文字构成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大客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等商品系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代汽车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现代汽车公司不服第64330号决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64330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相比较,申请商标的文字“维拉克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维克斯”,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些差异,但在整体上区别并不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因素考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第643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4330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现代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64330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两枚商标,不会混淆误认。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行业领域、消费群体、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及销售渠道等方面也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会施加更多的注意力,不会混淆误认两商标。四、现代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现代汽车公司及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区分,不易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判断标准,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才是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汽车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方向盘等汽车零部件,首先,两类商品均为第12类,属于同一商品类别。其次,两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综合起来考虑,应当认定前述两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现代汽车公司认为前述两类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2号)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为“维拉克斯”,引证商标为“维克斯”,申请商标的文字“维拉克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维克斯”,虽然二者有一字之差,但在整体上区别不大,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标志。现代汽车公司认为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虽然针对不同的商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的标准可能有所不同,但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无法排除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较大可能性。

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现代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现代汽车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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