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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委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焦**、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洪**委会正在洪寺村管辖领域修建一处盈利性公园,名叫“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其中建起三个水库,内已蓄水。洪**委会对其正在修建的工程及已经蓄水的水库没有专人管理,亦无任何防护措施。2014年9月20日,我们二人之子焦文乐(2001年8月31日出生)不幸进入其中溺水身亡。我们儿子的死亡与洪**委会修建水库并疏于管理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洪**委会修建水库的行为,或者洪**委会对其所建水库专人看管,也不会导致我们儿子死亡的结果。我们之子的死亡,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及精神打击,洪**委会对其行为后果应该承担应有的责任。为此,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洪**委会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包括存尸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1700元、火化费158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救护车费用220元、丧葬费34758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088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委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洪**委会辩称:我们不同意焦**、董**的诉讼请求。首先,事发地不是公园,是村委会为了改善村民环境进行的绿化改造,是公益性、开放性、对外性的场所,不是盈利场所;其次,事发时该场所尚未对外开放,禁止社会人员入内,且区域外有防护围栏,有警示标志,我们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死者死亡时已经十四岁,已经足以对死亡威胁作出判断,当时水深1.2米,死者与他人打闹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焦**、董**作为死者的父母,对死者负有看管义务,现焦**、董**未尽看管义务导致死者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焦**、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甲民、董**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31日育有一子焦**。2014年9月20日下午,焦**独自到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内玩耍,不幸溺水,后由护林人员施救上岸,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焦甲民、董**支付救护车费用220元。2014年10月10日,房**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结合案情,焦**符合溺水死亡,而焦甲民、董**支付法医鉴定费630元。

另查明,中国房山岩地质公园为红寺村委会所有,由洪**委会负责开发,位于北京市**道办事处洪寺村西部,北侧与村中公路相通,事故发生时尚在建设中,未对外开放,园内有三个湖,湖内蓄满水,水域面积约一千米,水深约1.3米,湖周围有“禁止游泳后果自负”的警示牌,有看护人员,无护栏。焦文乐出生后跟随焦**、董**在北京市房山区生活,生前为房山区长育小学六年级学生,死亡时14周岁,身高173厘米,上身赤裸,下身穿红色内裤,衣物放置在西侧岸边,事发时,焦**、董**正在红塔农贸交易市场经营水果生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焦**到中国**质公园内玩耍,不幸溺水身亡,洪**委会作为中国**质公园的所有权人,虽然已经在公园内的湖边设立警示标志、派有专人看护,但因湖周围没有护栏,与村中公路相通,且看护人员并未尽到看护职责,尤其是中国**质公园正在开发建设的情况下,此举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洪**委会对焦**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焦**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及智力情况,近距离看到湖边警示标志后应认识到该区域的危险性,但其置警示标志于不顾依然下水游泳最终导致溺亡事件的发生,焦**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焦甲民、董**作为焦**的监护人,对焦**的日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现二人对焦**独自外出到湖边玩耍一事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减轻红**委会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分析综合认定由洪**委会负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结合焦甲民、董**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救护车费220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丧葬费34

758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交通费综合酌定为200元、误工费依法结合实际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893228元。结合洪寺村委会应赔偿焦甲民、董**26796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焦甲民、董**救护车费、法医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六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二、驳回焦甲民、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洪**委会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与自己没有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焦甲民、董**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洪**委会的主张。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洪**委会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鉴定结论书、死亡证明、户口本、暂住证、证明、收据、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洪**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洪**委会作为中国**质公园的所有权人,虽然已经在公园内的湖边设立警示标志、派有专人看护,但因湖水周围没有护栏,且看护人员并未尽到看护职责,尤其是中国**质公园正在开发建设的情况下,洪**委会采取的防护措施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洪**委会对焦文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洪**委会坚持自己没有责任并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焦**、董**负担52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6元,由北京市房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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