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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众乐**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众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一审中起诉称:董*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众**公司,担任技术部CTO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众**公司未为董*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6日。在职期间,众**公司共向董*支付两笔工资,2015年6月26日支付4955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12455元。董*多次索要拖欠的工资差额,但均无答复,无奈之下董*于2015年7月17日以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众**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董*方起诉至法院,要求:众**公司支付董*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工资差额14310元;众**公司支付董*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未支付工资17385.05元;众**公司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董*在仲裁开庭时未到庭,故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出了一份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法院应驳回董*的起诉,实体上不做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众**公司,担任技术部CTO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试用期工资20000元,转正后工资25000元,每月10日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在职期间,众**公司向董*支付过两笔工资,2015年6月26日支付4955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12455元。

关于解除情况,董*主张因众**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5年7月17日向该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亮马桥路21号枫花园汽车电影院内15号)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我叫董*,我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贵单位,从事技术部CTO工作,月工资25000元,在贵单位工作期间,入职以来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仍拖欠我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310元及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7385元。基于以上理由,2015年7月17日,向贵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董*,2015年7月17日”。众**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认可解除理由,称是董*自己不来上班了。

董*以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2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2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董*与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0元,转正后工资25000元,众乐乐仅向董*支付4955元和12455元,应补齐差额。董*要求众**公司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工资1431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众**公司应支付董*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工资17142.7元(25000元+25000元÷21.75×4天-12455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众**公司主张系董*主动离职,但未就该主张向该院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众**公司的确存在拖欠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董*据此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董*要求支付金额有误,该院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众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董*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4310元;二、深圳众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董*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7142.7元;三、深圳众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94.5元;四、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董*在工作期间一直不予提供其学历及专业技能证书,简历造假。2.董*工作能力无法胜任岗位要求,无法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董*系单方离职。综上,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众**公司不向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众**公司支付董*税后工资,即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1970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12784.7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第02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拖欠工资,众**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税后工资标准向董*支付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董*与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众**公司未向董*足额支付工资,应当补齐差额。因此,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众**公司上诉主张系董*单方离职,众**公司不应向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众**公司未就董*单方离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众**公司存在拖欠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董*据此要求与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众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众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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