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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大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岳**之委托代理人贾**、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光**公司、岳**系临时雇佣关系,也就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光**公司支付岳**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双方没有连续性劳动关系。2.光**公司不支付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4600元。3.光**公司不支付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7200元。4.光**公司不支付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13800元。5.光**公司不支付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00元。6.光**公司不支付岳**未依法休年假工资19457.47元。7.光**公司不支付岳**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764.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岳**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光大安装公司的请求,认可2014年的工资已结清,拖欠的工资是2015年1、2月工资。仲裁裁决后,岳**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岳**主张于2002年8月1日入职**装公司处,岗位为焊工,月工资4600元,无固定发薪日,一般年底结算当年工资,年中亦会支付,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600元。光大安装公司主张岳**是临时工,有活儿就找岳**,按天结算工资,不是长期的劳动关系。光大安装公司对于岳**的工作时间、岗位、工资支付记录和离职时间和原因等均未举证。

另查,光大安装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4年1月起由北京诚**有限公司(下称诚信达公司)为岳**缴纳社会保险,并据此主张岳**自2014年1月1日起与诚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岳**认可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且网上缴纳社会保险无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系光大安装公司自行操作,2014年1月1日起岳**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并无变化。

岳**主张光**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和2月工资,2015年3月9日其向光**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和查询结果予以证明。光**公司不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2014年12月31日之后岳**就不来了,系自动离职,但未举证。

岳**提交加盖北京市公安局马坊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信》证明其2005年6月3日转为小城镇户口,主张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期间光大安装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应支付相应的赔偿。光大安装公司认可未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农民有合作医疗,无需企业缴纳。

岳**主张其在职期间光大安装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光大安装公司主张岳**工作比较灵活,每年年假5天,已在农忙或春节休完,但未举证。

岳**就工资、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于2015年6月23日裁决:1.确认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光**公司与岳**存在劳动关系;2.光**公司支付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4600元;3.光**公司支付岳**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7200元;4.光**公司支付岳**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13800元;5.光**公司支付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0元;6.光**公司支付岳**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未休年假工资19457.47元;7.光**公司支付岳**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764.75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8.驳回光**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光**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光**公司认可岳**为其提供劳动,并向岳**支付劳动报酬,其虽主张岳**为临时工,但未举证,法院对岳**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光**公司虽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主张岳**自2014年1月1日起诚信达公司为岳**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2014年1月1日岳**的工作地点和内容等发生变化,光**公司与岳**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光**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1日起岳**与诚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难以采信。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岳**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记录、离职时间和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对岳**主张的2002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4600元、因光**公司拖欠工资于2015年3月9日离职予以采信。岳**认可光**公司已支付其2014年度工资,法院不持异议。经法院核算,光**公司应支付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92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0元。岳**提交的《证明信》显示其2005年6月3日转为小城镇户口,法院对岳**主张的此前为农业户口予以采信,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岳**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光**公司支付岳**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764.75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并无不当,法院不持异议。依据相关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岳**享受年假的情况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备案范围,应由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岳**未举证,相应的未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岳**自行承担。光**公司未就岳**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年休假情况予以举证,应支付岳**相应的未休年假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岳**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岳**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九千二百元;三、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五百元;四、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岳**二○一三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五、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岳**二○○三年一月至二○○五年五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七角五分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六、驳回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光**公司认为:一、判决书确认光**公司与岳**之间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也就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2014年工资全发完之后,岳**没来上班,不发工资的理由是岳**等没有把2015年1、2月份的考勤报到公司。整个责任并不全在光**公司一方。光**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200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岳**与光**公司之间没有连续性劳动关系;2.判令光**公司不须向岳**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9200元;3.判令光**公司不须向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00元;4.判令光**公司不须向岳**支付未依法休年假工资7613.79元;5.判令光**公司不须向岳**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696元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764.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对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岳**认为光**公司当时还欠2014年4、5、6月和12月的工资,是仲裁之后才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和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光大安装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岳**系临时雇佣关系,但未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光大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岳**的入职时间、工资支付记录、离职时间和原因,故一审法院采信岳**主张、认定光大安装公司应支付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工资92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岳**提交《证明信》显示其2005年6月3日转为小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对岳**主张的此前为农业户口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光大安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岳**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故一审法院认定光大安装公司支付岳**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764.75元和一次性生活补助16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光大安装公司未就岳**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年休假情况予以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光大安装公司应支付岳**相应的未休年假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光大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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