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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刘*、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我二人与张**曾因用益物权纠纷在法院诉讼。2011年10月9日,法院作出(2011)东*初字第08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区6号楼4门101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自2011年9月开始诉讼期间,张**通过锁门方法不让我二人居住使用。我二人不得已于2011年11月1日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我二人每周都回去居住一两次,有时张**锁门进不去。2014年2月,张**更换了防盗门的钥匙阻止我二人进入居住,我二人不得已报警。2014年底张**将涉诉房屋出卖,导致我二人的居住权益无法实现。自2011年至今,我二人为省费用在外与他人合租房屋。张**无视法院判决,不仅阻止我二人居住涉诉房屋,而且将涉诉房屋出售,导致我二人的居住权益彻底无法实现,侵犯了我们的合法物权,应当向我们支付在外租房的费用和侵犯居住权益的一次性补偿。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向我二人支付:1、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外租房的费用100376元;2、出售涉诉房屋侵犯居住权益的一次性补偿104000元;3、出售涉诉房屋将我二人家电等物品丢失的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刘*与张**系夫妻关系,张**系该二人之子。谭*是张**的姥姥,是我的奶奶。1991年,张**与谭*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西岗九号平房。后该房屋遇拆迁,谭*、张**、我等共8人是被安置人,刘*、张**不是被安置人。安置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区6号楼4门101号,即涉诉房屋。后,张**的母亲张**离婚要求与张**一起居住涉诉房屋,谭*与我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1)东*初字第08435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认定张**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张**、刘*、张**基于身份关系才有权在涉诉房屋中居住。张**于2011年去世,故刘*、张**的居住权益消失。同时,我将涉诉房屋出售之前,刘*、张**一直都有涉诉房屋的钥匙,且每周来住两三天,不存在我不让二人居住的情况。关于其二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谭*亦在涉诉房屋居住,其所述的财产应当是谭*购买。综上,不同意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张**因是涉诉房屋的被安置人,张**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益,刘*、张**系张**的妻儿,亦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张**去世,刘*、张**名下在本市它处亦无住房,故有权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张**认为张**去世后,刘*与张**对涉诉房屋的居住权益消灭的理由,于法无据,于*相悖,故法院不予采信。张**在依据继承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后,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刘*、张**的居住权益无法实现,侵犯刘*、张**的合法权益。刘*、张**向张**主张5年的房租费用104000元作为一次性赔偿,该请求数额适当,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张**主张涉诉房屋出售之前在外租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涉诉房屋未被出售前,刘*、张**的电视等物品尚在涉诉房屋,基于家庭矛盾刘*、张**未经常居住,但并非客观不能居住,故刘*、张**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张**主张的电视等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张**将涉诉房屋出售侵犯刘*、张**的居住权益,且未妥善保管刘*、张**的物品,导致物品丢失,张**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因物品具体明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涉及折旧问题,故法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张**支付出售北京市东城区×××一区六号楼四单元一○一号房屋侵犯刘*、张**享有的居住权益的一次性赔偿款十万四千元整;二、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张**支付出售北京市东城区×××一区六号楼四单元一○一号房屋导致刘*、张**的电视等物品丢失的损失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已生效的判决认定刘*、张**有权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是基于二人与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张**的身份关系且张**同意二人居住,而张**因回迁安置而享有的居住权不是可继承的权利,故随着张**去世,其二人的居住权亦消失,原审法院对上述生效判决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除电视和DVD外的物品存在,且我对上述物品的保管已尽了注意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张**(于2011年12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张**系二人之子。谭*(于2012年6月4日去世)与张**(2005年8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张**、张**为二人之子女。张**与张**系母子关系。张**与张**系父女关系。

张**原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南街五巷9号房屋,后该房屋拆迁。1991年4月8日,张**与北京市**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临时周转长期安置协议书》,约定在拆迁范围内有拆迁户张**一家正式户口8人,遵照《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双方协商而定“待新楼建成后,接到回迁通知五日内退出周转房,迁至正式安置房×××27号东楼4单元101、501号2居室贰套共肆间。”后张**承租了上述回迁安置的房屋。上述回迁房屋门牌号后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区6号楼4单元101号(即涉诉房屋)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一区9门401号。张**属于上述安置协议书中正式户口8人之一。

张**去世后,其所承租的涉诉房屋由谭×承租。刘*称自与张**结婚后即搬入涉诉房屋居住,张**出生后即在此居住,现落户于此。

2011年7月11日,张**、刘*、张**、张**将谭*、张**、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张**、刘*、张**、张**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原承租的房屋拆迁时,张**的户籍登记于此,是《北京市建设拆迁居民临时周转长期安置协议书》中所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拆迁户张**一家正式户口8人”之一。因此,张**对回迁安置的涉诉房屋应当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关于刘*、张**、张**主张其享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因张**与刘*系夫妻关系,与张**系父子关系,与张**系母子关系,在张**享有居住使用涉诉房屋并同意上述人员居住使用涉诉房屋的前提下,张**的妻儿及母亲也应当有权与其同住,使用涉诉房屋;现谭*亦表示同意刘*及张**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法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东*初字第0843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张**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刘*、张**、张**有权在涉诉房屋中居住等。

2012年2月3日,谭*与北京东**有限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约定谭*以49188.20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2012年2月23日,谭*立代书遗嘱,将涉诉房屋遗留给张**。2014年2月25日,张**经继承诉讼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2014年11月18日,张**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袁*,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显示售价为137万元。

原审庭审中,刘*、张**持房屋租赁合同及汇款凭证称,由于张**拒绝其在涉诉房屋中居住,张**应当向刘*及张**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房费用。对此,张**称其未拒绝刘*、张**居住涉诉房屋,其将涉诉房屋出售之前,刘*、张**一直有涉诉房屋的钥匙,之所以刘*、张**不居住涉诉房屋是因为家庭关系不和睦。刘*、张**持发票、用户服务卡、使用说明书、销售专用票、收据、照片等称,张**将涉诉房屋出售,导致其二人放置在涉诉房屋的康佳电视、熊猫DVD、澳柯玛电器、电脑2部、九阳榨汁机、格兰仕电饭煲、家用燃气灶、防盗门、阿里斯顿电热水器、美的电扇、衣物、柜子、孩子玩具等物品丢失,要求张**赔偿2万元。对此,张**称,除有康佳电视、熊猫DVD及床、衣服、玩具外,其他东西都没有,其将二人的物品打包存放在租的一个房间,并发短信通知二人领取,二人未领取导致物品丢失的责任应当由二人承担。对此,刘*、张**称,张**确实通知过二人领取物品,但二人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益,张**不应当将二人的物品搬出,另外二人所租住的一间房屋也放不下这些物品。

另查,刘*与案外人王*、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北京市东城区××路55号院3号楼2单元308号,租期一年,月租金1600元,居间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2011)东*初字第08435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00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交费通知单、死亡证明、发票、用户服务卡、使用说明书、销售专用票、收据、照片、银行凭证、收据、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1)东*初字第08435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对回迁安置的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刘*、张**作为其妻儿亦有权在涉诉房屋居住。刘*、张**的居住权益系在张**去世前取得,且张**去世后刘*、张**名下在本市亦无住房,原审法院认定其二人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合乎情理。张**上诉称其二人对涉诉房屋居住的权利因张**去世而消灭,本院不予采纳。张**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刘*、张**的居住权益无法实现,且未妥善处理其二人在涉诉房屋中的物品,导致物品丢失,原审法院判决张**给付刘*、张**侵犯二人居住权益的一次性赔偿和物品丢失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物品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对物品明细的陈述以及物品折旧问题,酌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刘*、张**负担1191元(已交纳),由张**负担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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