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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微山**限公司、济宁易**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微山**限公司、济宁易某盛投资有限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黄**通过朋友介绍,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共分四次借给被告微山**限公司现金25万元,被告济**盛投资有限公司、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钱交付给被告济**盛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济**盛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所借原告款项部分被第一被告使用,部分以被告马*的名义借给其他企业和个人。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能按期支付利息,后来因公司经营不好就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93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向本院出具告知函称:2012年中期以来,马*通过“易某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八千多万元。该局以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1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9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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